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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规定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紧急通知》(法(2004)259号),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在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案件的过程中,对于依法提起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尽快立案,尽快审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理,尽快执结。为农民工提供有效的《劳动法》保护,特别是积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创设这项制度就是为了方便广大农民工依法快速追索劳动报酬。农民工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主要是因为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等问题。特别是在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相当严重。应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重新审视和界定农民工的法律地位。
  在这些规定、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出台前,农民工不属于《劳动法》调整可能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农民工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但随着这些规定、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出台,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得以确立,农民工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其享有劳动者应享有的权利。就笔者看来,对于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讲本不是一个争议问题。因为只要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就应认定农民工的劳动者地位。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且符合劳动者的条件,其当然应享有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但源于我国用人制度上强调身份关系的传统和现实,以及《劳动法》制定的历史背景,于是就人为地将农民工排除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之外,造成了同为提供劳动,但职工与农民工法律地位却不等同的怪异现象。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根本原因在于对农民及农民工的歧视。就是现行法上称为“农民工”仍是歧视的表现,为何在城镇上提供劳动的劳动者称其为职工,而同为提供劳动的农民却要称其为“农民工”呢?!尽管如此,农民工的劳动者法律地位已经得到了社会的肯认,其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享有劳动者的一切权利,现实中已为这些权利的行使提供了相对充分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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