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受《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的调整和保护
孙瑞玺
【全文】
一、农民工在现行法上的地位
《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指出,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他们户籍仍在农村,主要从事非农产业,有的在农闲季节外出务工、亦工亦农,流动性强,有的长期在城市就业,已成为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大量农民进城务工或在乡镇企业就业,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
在此之前,一些规范性文件也肯认了农民工的的劳动者地位,如,《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第
十二条规定,严格劳动用工制度。施工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照《
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明确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资支付的方式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对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损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用工单位,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依法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80号)规定,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
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
劳动法》、《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建设部联合制定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第一条第一款)。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对事实清楚、不及时裁决会导致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工资争议案件,以及涉及农民工工伤、患病期间工资待遇的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部分裁决;企业不执行部分裁决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23号)第
六条(及时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对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一)及时受理、快速处理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劳动争议案件。各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严格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农民工因拖欠工资问题提起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要采用简易程序处理,确保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案件的处理不拖拉、不延时,并保证办案质量。要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通过调解的方式及时解决纠纷。(二)免仲裁费用。对于提起劳动仲裁的农民工,生活困难的免交仲裁费预收款。农民上当事人败诉的,酌情减免仲裁费。有条件的地方,要免除农民工的劳动仲裁费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加大对劳动仲裁经费的支持力度,确保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减轻当事人特别是农民工的经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