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常识性标准对
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进行判断,是有着客观依据的。首先,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完全可以为人们认识。人们通过大量的日常生活经验,产生了一种现象的出现会引发另外一种现象的观念,即因果观念。[12](P. 35)这种因果观念是人们在日常生产、生活过程中的经验总结。所以,按照这种观念判断因果关系,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其次,由于人们的常识性因果观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所以对于同种类型案件的判断结果大致相同,这样避免了就类似案件做出不同判决的现象的发生,保证了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最后,由于常识性原则的客观性,在判断近因时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既避免对保险人漫无边际的苛以赔偿责任,维持其正常运营;又防止保险人不合理推卸责任,维持被保险人的利益,从而实现了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常识性原则的具体适用
通常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单一原因造成的,按照常识性原则判断,该原因就是造成损失的近因。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近因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但是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问题就比较复杂,要根据常识性原则对不同的原因进行判断,分析哪个原因属于近因,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多种原因导致保险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为了便于论述,在下文中,笔者分别进行论述。
(一)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以最直接、有效的原因作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如何决定何种原因属于近因,要借助于常识性原则进行判断。例如在日本有一则案例。A(受害人,诉外人)坐在X(受害者的丈夫)驾驶的自家所有的普通轿车的助手席上,当车辆在商场的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棒引导之下,打开了转向德方向灯、准备进入商场的停车场,在大拐弯的过程中,当车辆的位置已经达到道路对面的街沿石,正要进入停车场时,突然被前面疾驶而来的Y1(加害者,被告)所驾驶的卡车撞击,致使乘坐在助手席上的A头部受伤,颈椎和背部也不同程度的受到伤害。由于头部的外伤引起的视神经也受到了损伤。根据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认定X在驾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规行为,完全是Y1的过错。因此,Y1和Y2(Y1投保的保险公司,被告)向A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以及精神抚慰费。A在遭到交通事故而受伤以后,无法忍受头部外伤的疼痛,而且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在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后,在居所悬梁自尽。X1和X2(受害者A的儿子)向Y1和Y2请求对A的死亡进行损害赔偿。Y1和Y2以A的自杀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