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诉讼费用。在美国,私人损害赔偿诉讼比例高的另外一个原因是原告在败诉情况下也不必承担被告的诉讼费用。但是在欧盟的大多数国家,败诉方至少要承担申诉方部分的诉讼费用,例如,英国和德国的
民事诉讼法就作了如此规定。这一因素也抑制了受害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为了鼓励私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特别是鼓励那些受到数额较小的损失的受害者提起诉讼,德国最近新修改的竞争法对诉讼费用规则作了修改。主要的规则,即败诉方支付诉讼费用,依然保持不变,但在未来,如果申诉方败诉,并且在经济上不能承担全部的费用,法院可以判决减少诉讼费和律师费。这一规则有一点类似胜诉酬金制,因为律师的费用很可能将取决于诉讼结果。
(5)举证责任。要使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求偿权从立法上的可能变为现实,占有违法证据是有效实施损害赔偿诉讼的关键。在竞争案件中,证据通常在违法者或第三方手中,受害者很难证明实际的损害和损害的数额。在这方面,两大法系的证据规则有较大的差异。总的来说,在普通法国家申诉方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在普通法国家,争议的双方被要求在审判前出示不论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他们自身的所有的证据。例如,在美国,寻求赔偿的当事人有非常大的可能性获得所需要的证据。如果不提供或者是破坏相关的文件会以藐视法庭罪被处以最高5年的监禁。美国联邦
民事诉讼法规定,应一方当事人要求,一方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当事人出示相关的文件。“相关”被认为是“从中能够合理地推断出可披露可信的证据”的文件。“文件”也是非常宽泛的概念,包括各种形式的文字材料。 [26]在大多数欧洲大陆国家,申诉方只具有有限的权力来迫使出示证据或者是从对方或第三方诱出证据。因此,必须依赖自愿的合作或者是寻求法院的干预。即便如此,原告也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申诉。这一普遍的标准不仅适用于反竞争损害赔偿申诉,也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例如,在法国,法国民事诉讼法(French Civil Procedure Code)第9条规定:“每个当事人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证明为他的申诉获得成功所必要的事实”。因此,举证责任完全落在申诉者身上,对被告没有一般的披露义务。但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命令迫使提供文件。 [27]在英国和爱尔兰这样的普通法国家情况却显著不同。这两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向原告提供文件的机制,包括提供大量的内部文件。在欧洲大陆缺乏这样的证据披露制度被认为是法律文化的问题。此外,在欧洲,欧洲法院对私人损害赔偿不具有管辖权,只有成员国法院才有管辖权,也就是说,在欧盟层面上还没有举证方面的程序规则,成员国法院根据各自的程序法来处理这一问题。另外,对于竞争主管机构已经处理的案件,在欧盟大多数的成员国,竞争主管机构公开的档案范围也很有限。
缺乏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被认为是欧盟私人损害赔偿诉讼较少的一个主要的原因。在大陆法国家,排除一些证据出示方面的限制,尤其是引入证据开示制度似乎是鼓励私人
反垄断法实施的一个选择。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分析似乎是简单化了。因为在英国存在类似的证据规则,并且成立了专门的竞争法院,但并没有带来私人诉讼的数量的增长。最主要的原因是英国没有考虑到证据开示制度所带来的副作用。实际上,美国一直在受到这一问题的困扰。美国的证据制度被认为是导致美国私人诉讼制度最昂贵和最浪费的主要原因之一。出示所有的证据是很花费时间和金钱的,特别是在目前这样的数字化时代。2003年,全球商业电子邮件的数量第一次超过了10亿前兆比特。 [28]如果不做任何限制,将会导致巨大的开支和对当事方的不适当的干扰。2005年5月,摩根史丹利公司被指控在商业交易中有欺诈行为,因为没有及时提供所有与交易有关的电子邮件被陪审团认定参与了交易欺诈行为,被判处赔偿8.5亿美元的损害赔偿。 [29]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给美国的经济带来的影响是巨大的。它占用了本应该花费在创造就业机会和投资上的资金。而且,这一制度给被告造成的成本上的压力迫使他们寻求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不管案件的具体情况。因为对被告来讲,支付一大笔钱来避免巨额的支出、商业风险和生意的停顿在经济上是合算的。因此,在效果上,这一制度成了一方威吓另一方的工具了。美国的法院和立法者早已发现了这些问题,并努力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降低成本和避免滥用这一制度。 [30]但实践证明只获得了有限的成效。许多专家仍然认为,这一制度仍然给美国的生产力和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力带来了损害。因此,考虑到证据开示制度所带来的副作用,为了鼓励私人
反垄断法诉讼,在欧洲大陆国家是否要引入美国那样的证据开示制度也引起了很多的争论。
(二)为
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扫除障碍—评欧共体委员会的绿皮书
2005年12月19日,欧共体委员会公布了因违反欧共体反托拉斯规则的损害赔偿绿皮书(以下简称绿皮书)。 [31]绿皮书不仅阐述了损害赔偿诉讼面临的障碍,而且针对这些障碍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解决方案,以此作为公众讨论的基础。
1. 诉讼主体资格
除了上文提到的集团诉讼、证据、损害赔偿额、诉讼费用以及公共执行和私人实施的关系等有关问题外,绿皮书还涉及到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私人实施中的原告资格和转嫁抗辩问题。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其中的争议点是间接的购买者是否有资格对反竞争行为引起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及是否允许转嫁抗辩。这两个问题在美国也引起了很大的争论。美国最高法院在伊利诺斯砖(Illinois Brick) [32]案件和汉诺威鞋(Hanover Shoe) [33]两个案件中确立了第一购买者规则和拒绝转嫁抗辩的规则。第一购买者规则只允许那些直接于
反垄断法违法者进行交易的人根据《克莱顿法》第 4条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汉诺威案件中,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遭受任何法律上可以成人的损害,因为多支付的费用被“转嫁”到了原告的客户。法院拒绝了被告的 “转嫁”辩护理由。法院确立这一规则主要考虑三个因素:1. 如果允许非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会导致被告的多重责任,并且如果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都对同一个诉由提起申诉还会导致相互不一致的审判结果;2.允许间接购买者提起诉讼将会给法院带来很大的管理困难,因为认定在不同的销售链的损失是非常复杂的工作;3.允许间接购买者起诉将导致削弱了最终的赔偿,降低了直接购买者起诉的动力,从而降低了私人诉讼的威慑力。以上三方面会最终导致低效率地实施
反垄断法。第一购买者规则把私人实施的有效性都放在了直接购买者身上,剥夺了间接购买者,特别是消费者的索赔权,因此招致了很多严厉的批评。美国的许多州用不同的方式修改州
反垄断法,允许间接购买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34]美国最高法院也支持这两种状态并存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