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早在第1/2003号条例颁布之前,在2001年欧洲法院的判例 [21]中就裁决,成员国法院在适当的情况下,允许私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这样一种权利的存在,提高了欧共体竞争规则效能的发挥,抑制了缔结那些隐蔽的、限制和扭曲竞争的协议。从这一点来看,到成员国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非常有利于保持共同体内有效的竞争。”欧洲法院在这一案件中对私人实施的态度表明,损害赔偿诉讼是有效执行竞争规则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从以上可以看出,欧洲法院的判例以及第1/2003号条例为私人实施欧共体竞争法提供了法律基础,使其具有了合法性,并且增加了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的可能性。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向成员国法院分权一直是欧盟竞争政策的核心内容。欧盟竞争法通过赋予个人以权利,使得该法能够通过个人在成员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得以执行。与传统的欧盟委员会集中执行方式相比,个人诉讼的方式更能使欧盟竞争法通过成员国国内立法发挥作用。
二、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机制的现实障碍与解决方案—欧盟对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的讨论
建立在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的合理性基础之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探讨建立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的配套机制,为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创造适宜的制度环境。其中,欧盟,作为私人
反垄断法远没有发展起来的地区,讨论最为激烈,广泛地征求各方意见,出台了一系列的文件,探讨阻碍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发展的各种因素以及解决方案,为相关的立法做充分的准备。鉴于目前我国和欧盟在
反垄断法的实施方面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奉行行政罚款中心主义,私人实施数量很少甚至没有;阻碍私人实施的现实障碍也有很多共同点,因此,这里通过分析欧盟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的障碍和解决方案,期望获得对我国未来构建私人
反垄断法的机制有益的经验。
(一)欧盟制约私人
反垄断法实施的主要障碍
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赋予了私人损害赔偿的权利,为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奠定了合法性基础, [22]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第1/2003号条例为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开辟了道路,使法律上的权利成为一种可能。但是,新条例颁布之后,并没有产生像委员会期望的那样多的损害赔偿诉讼。如何具体地实现这一权利在实践中还没有形成配套的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种种的障碍,这些障碍使得这一权利常常还仅仅是理论上的权利。为改变这种状况,以便为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创造条件,欧共体委员会采取的第一步是确切地了解整个欧盟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的状况。委员会委托阿舍斯特(Ashurst)律师事务所从事这一工作。结果该事务所所做的报告 [23]表明,从1962年实施第17号条例以来的40年里,只有大约60例损害赔偿案件。 [24]无论是在欧共体层面还是成员国层面,
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完全没有发展起来。各国存在的障碍各有不同,但有一些是共同的。是哪些障碍阻止了私人到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呢?对这一问题,可以从另一侧面得到解答:为什么在美国私人实施
反垄断法蓬勃发展,而在起源于此的欧洲大陆却没有发展起来呢?作为一种救济制度,通常情况下,只有当事人意识到法律所提供的救济途径迅速、有效和公正的时候,才能激发其寻求法律救济的热情,而不使法律规定的救济形同虚设。 [25]通过对比发现,存在于美国的一系列的激励机制在欧洲的缺失导致了这一结果。
(1)集团诉讼。对于诉讼请求很小的私人受害者来说,如果提起的损害赔偿相比要承担的诉讼费用要少,他或她就没有积极性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私人就会倾向于加入集团诉讼。反垄断的集团诉讼不仅为那些大量的诉讼请求很小的私人受害者提供了诉讼的方式,还能够提供强大的威慑力,给所有的消费者带来好处。
(2)胜诉酬金制。尽管集体诉讼通常比个人诉讼在成本上是有效的,但或许集体诉讼还不足以激励私人提起诉讼,因为还需要金钱、时间和精力去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美国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是实行胜诉酬金制(contingent fee),即律师只在胜诉的情况下才收取报酬。通常收取较高的费用,可以高达当事人获得的损害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一。在胜诉酬金制度下,律师事务所先承担律师费等费用,诉讼成功时再从损害赔偿金中扣除。美国通过这一制度,大致解决了诉讼费用问题,也刺激了私人律师积极参与诉讼。当然,这一制度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例如,在美国,代表原告的律师为了降低诉讼风险,经常寻求庭外和解来解决案件。相反,在欧盟的大多数国家胜诉酬金是不被允许的。在西班牙,胜诉酬金被认为是律师和客户之间的私人的事情,但仍然受到限制。例如,律师收取的费用不能纯粹是和结果有关的。
(3)三倍损害赔偿。根据《克莱顿法》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可以获得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美国这种强制性的并具有惩罚性赔偿性质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大大增强了原告起诉违法者的动力。于此不同的是,在欧盟国家,从各国法院的判例表明,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有限的,损害赔偿仅仅具有补偿的性质。事实上,在除了美国之外的大多数的普通法国家,都确立了赔偿只是补偿性的这样的规则。例如,在爱尔兰,根据法律规定,损害赔偿的性质一般是补偿性的,即赔偿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虽然根据爱尔兰竞争法的规定,允许惩罚性的赔偿,但还没有判决过惩罚性的赔偿。在其他种类的案件中,也很少判决惩罚性赔偿。在加拿大也存在和爱尔兰类似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