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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宪审查标准的体系化:一个美丽的神话——以日本经济规制立法的违宪审查为中心

  对于经济自由的立法规制,按照双重标准论应予以宽松的合理性审查标准,但在1972年和1975年的两个判决里,日本最高法院却根据规制目的而将其二分化,即积极规制和消极规制。所谓积极规制,又被称之为政策的规制,是指基于福利国家的理念,旨在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实现社会经济政策这一积极目的而施加的规制。所谓消极规制,又被称之为警察规制或内在的制约,是指为维持社会公共秩序,消除或缓和威胁公共秩序的因素这一消极目的而施加的规制。[13]对前者施以宽松的审查标准,采取了明白性的原则,而对后者则施以严格的合理性审查标准。这种规制类型的区分论理由何在呢?大致也有两个方面:其一,民主主义论。司法要向政治过程特别是投票与国民的意思表示敬意,而表达规制立法与经济规制立法之间是存在差异的。这实际上是从总体上说明对经济规制立法采取宽松的审查标准的理由。其二,法院的能力论。消极规制旨在除去弊害,运用社会经验法则就可认定,除去弊害的手段应适用必要的最小限度的标准,法院的判断是容易的。而对于积极规制,判断其规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是困难的,到底选择何种规制手段要委诸政策的判断。更为本质的是,法院所能要求的积极目的的水准常常仅限于最低的保护水准,而这与积极规制的本质是相矛盾的。积极规制的性质拘束着法院审查的应然状态。[14]
  2.积极规制与消极规制二分论审查标准体系的放弃
  然而,这种看似严格的二分法却包含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其起因自然源自于积极目的与消极目的的界分。第一,两者之间并非泾渭分明。有时候到底是消极规制还是积极规制是难以分清的,例如,以防止公害和保护自然环境为目的的规制,其目的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是难以区分的。机械的二分论存在着对复杂问题过度单纯化的危险性。[15]再如本为消极目的的规制措施却可以收到实现积极目的的效果。这在行政法上被所称之为“规制行政福利行政化”的现象。[16]如此何以区分消极目的与积极目的?难以区分则以此为标准来区分规制类型,并进而据此机械地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则是不适当的。第二,存在着多重目的的情形。在药事法违宪判决中,本来存在着积极目的与消极目的并立的情形,但法院认为,消极目的为主要目的,而积极目的仅为补充的次要目的,故而将其审查置于消极目的之上,这类似于我们汉语语法中的“偏义复指”。法院的这种做法对于积极目的亦适用严格的合理性标准进行审查,从法院的能力与角色的角度看是欠妥当的。在东京地方法院特定石油制品输入暂定措施法(简称特石法)合宪判决中,同样存在着有复合目的而只审查某一种目的的做法,只是它审查的是积极目的而已。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种复合的规制目的,从人权保障的观点出发,原则上应选择严格的审查标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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