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最高法院的这一违宪判决仍然区分了经济规制立法的积极目的与消极目的,对于后者则需要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审查,只有没有其他非限制性的规制手段达到上述目的时方能合宪。法院还对“立法事实”进行了审查。概言之,日本最高法院在这一案件中采取了“严格的合理性审查标准”,或者说LRA(Less restrictive alternatives,选择必要的最小限度的规制手段原则)标准。实际上也就是比例原则在其中的运用。
3.
森林法共有森林分割限制的违宪判决
日本1951年修改的《
森林法》第
186条规定,共有森林持份额不足二分之一的共有人不享有民法所规定的分割请求权,试图防止森林的细分化,维护森林经营的安定,保证森林的持续培养,增进森林的生产力,以资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1984年4月25日,日本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参照”上述药事法违宪判决,“财产权除了其内在的制约之外,还受到立法机关为社会全体利益而施加的规制的制约。这种规制,根据财产权的种类、性质等而多种多样。要求规制财产权的社会的理由和目的、有促进社会公共的便宜、保护经济上的弱者等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积极的目的,也有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等消极的目的。因而,对财产权进行规制是否符合
宪法第
29条第2款公共福祉的要求,则应比较考量规制的目的、内容、受到规制的财产权的种类、性质及其限制的程度等,作为法院,应尊重立法机关基于比较考量而作出的判断。立法的规制目的并非出自前面所说的社会理由和目的、明显不符合公共福祉,或者虽合乎公共福祉,但规制手段明显缺乏实现其目的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则立法机关的判断就超出其合理的裁量范围,该规制立法违背
宪法第
29条第2款,能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认为,森林共有并不与森林的共同经营直接关联,所以,对共有森林的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制,与前述
森林法第
186条维持森林经营的安定的立法目的不是说完全没有关联性,但没有合理的关联性。而且不允许分割共有森林,可能还会就共有物的管理和变更意见对立,产生纷争。否定二分之一以下份额的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与其立法目的之间缺乏合理的关联性。
森林法并没有禁止二分之一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或者基于民法规定分割遗产,而仅仅限制二分之一以下份额的共有人的分割请求权。
森林法不问分割后各森林面积维护森林安定经营的必要最小限度而一律否定分割现物,不问森林的采伐期或者计划植树的完成时期而无限期禁止分割,这是超出《
森林法》第
186条立法目的必要限度的不必要规制。因此,否定分割请求权与
森林法该条的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无论是合理性还是必要性都明显不能肯定,立法者有关这一点的判断超出了合理的裁量范围,违反
宪法规定,应为无效。[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