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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储备制度实证研究(中)

  且不论上述案件最终作何定论,仅就由此引发的争议可以看出,实施拆迁须以具体建设项目为前提,而土地储备何以获得拆迁许可?土地储备与拆迁许可之间的桥梁何在?是土地储备法律制度需要首先解决的合法性前提问题。
  对于土地储备过程中所涉征地以及拆迁的合法性问题,如前文所述,建议构建以土地储备基础设施建设为内容的立项制度作为合法性前提,或者更进一步构建土地储备区域性规划制度作为合法性前提。需要指出的是,现阶段所采用的土地储备立项制度,系依据土地储备所含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建立起来的,因此,依据该立项所核发的拆迁许可、征地许可的相关批文中必须明确土地储备所含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以加强法律和逻辑上的完整性。
  2、征地、拆迁矛盾的原因分析
  关于征地制度和拆迁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见诸《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这两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征地或者拆迁均需获得行政许可,并由此形成行政法律关系,拆迁人或者国家实施的拆迁行为和征地行为,均属于行政行为。
  但是,近年来我国各地在进行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过程中都引发了广泛的社会矛盾和舆论指责,其中既存在着政府滥用行政权利、开发商牟取高额利润侵害被征地人或者被拆迁人利益的行为,也存在着被征地人或者被拆迁人漫天要价,动辄上访以致拆迁难度越来越大的现象。上述现象的产生,是由多方面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制度规范本身存在法律关系混淆的状况。《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从上述规定来看,该条行政法规将其调整的主要法律关系定为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经济补偿法律关系,这就使得许多民众和学者都将拆迁法律关系看作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认为被拆迁人所享平等协商权被政府和拆迁人合谋剥夺了,尽管在实际操作中房屋拆迁行为都是由拆迁人委托一个政府指定的拆迁单位组织实施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虽然明确“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对于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继而转归开发商使用的过程并不明确,而在实际操作中仍然穿插着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安置种种由开发商介入的过程,使得民众同样产生了类似于拆迁制度的认识误区。其实,征地和拆迁在法律性质上都属于行政征收行为,即国家基于其公权力剥夺公民财产权的行为。
  其次,实际操作中,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普遍采用毛地出让的方式,用地单位获得拟征地或拆迁地块的用地许可文件在先,并由此获得征地许可或拆迁许可,在政府的指导和安排下,委托征地单位(一般为征地事务所)或者拆迁单位实施补偿安置。在征地或拆迁单位与被征地人、被拆迁人协商谈判,就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过程中,用地单位已经以权利人的姿态出现并发挥作用,政府部门和征地(拆迁)单位往往根据征地、拆迁费用与用地单位进行成本结算,其中难免出现根据用地单位的意愿调整对被征地人或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久而久之,广大被拆迁人和被征地人便认为其拆迁、征地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就是用地单位。
  最后,尽管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未区分建设项目类型(分为公益型项目或商业项目)进而采用不同的补偿标准,但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民众经常误认为商业项目应当获得的补偿标准更高。而这一认识误区也经常衍生到理论研究领域,我们经常可以看得许多学者呼吁“房屋拆迁立法应将出于商业目的与出于社会公益目的的拆迁区别开来,对出于商业目的的拆迁应确立特别的程序和原则”。[38]
  当然,毛地出让是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并在当时条件下为解决发展资金问题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近几年来拆迁总量扩大、住房价格不断攀升的情况下,刚性的拆迁安置需求本身成为推动房价上升的因素,房价上升又推高了被拆迁人的补偿要求,补偿标准提高再催生房价上涨,如此恶性循环的结果使得周期长、出让价(包括拆迁成本费用)固定的毛地出让方式无法适应变化,而毛地出让方式割裂了政府对土地增值利益的有效调整,使得用地单位(多为房地产开发商)获取了过多的土地增值收益,用地单位与被征地人、被拆迁人之间利益冲突加剧,并往往转变为被征地人、被拆迁人与政府间的对立。而作为社会公权力代表的政府,就需要通过法律、政策工具,协调各群体之间的利益。
  3、土地储备制度的调整功能
  解决上述矛盾的关键在于,政府通过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合理、有效地分配城市化过程中所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平衡用地单位、被征地人或被拆迁人、社会全体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目前条件下,土地储备制度的实施应是一种制度选择,实现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利益调整和平衡。
  因为,土地储备使得收地主体不再形形色色,而使政府在实质上、法律形式上成为收地、供地的主体,政府作为征地主体和拆迁人与被征地人、被拆迁人直接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而最终用地单位在此过程中尚未确定,直至储备地块供地上市后才与政府发生供地行政法律关系,两项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得政府和用地单位在征地、拆迁阶段就彼此划清界限。
  同时,土地储备制度的出现,淡化了所谓根据建设项目分类适用不同补偿标准的认识理念。由于在收储阶段,该地块未来的用地性质尚未最终确定,因此,区分所谓公益性项目或者商业项目完全没有必要,由此引发的不同补偿标准的争论也就失去意义,这就更利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及其实施的统一化、规范化,更利于趋向公开、公平、公正的价值目标。
  最为重要的是,土地储备制度使土地征用、房屋拆迁成本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分离核算,可以减少用地单位与政府在拆迁征用成本、出让金与土地规划参数间不断讨价还价的现象,隔断了用地单位和被征地人、被拆迁人之间的经济利益联系和法律联系,对各群体间的利益作出调整。
  可以说,利益隔断是土地储备制度功能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其制度本身并未改变征地、拆迁的操作程序,仅仅是改变了征地、拆迁的前提条件,但确实际影响着整个征地、拆迁的运作机制。
  四、土地储备与供地制度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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