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问题是现有规划管理制度与土地储备制度协调不足所致,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发展日趋成熟以及土地储备制度的深入推进,改革和完善就迫在眉睫。其中,构建区域性规划制度应为一种可能的选择。
4、区域性规划制度的构建
4.1区域性规划的由来
区域性规划系对区段征收制度下规划权设计的借鉴。在我国台湾地区,区段征收是典型的地权调整制度,在土地开发市场中,被广泛的应用着。
区段征收系指政府为兴办特定目的事业之需要,依法将某一划定范围内之私有土地全部予以征收,并重新加以整理规划开发后,除公共设施需用之土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其余可建筑土地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权人领回抵价地(?)或已领取现金补偿地价者优先买回土地,部分供作开发目的之使用,以促进该地区土地利用,并达到地利共享之终极目标。从中我们不难发现,台湾的区段征收与大陆地区因成片开发土地、或旧城改造等对在一定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先行征用,然后将该土地使用权予以出让的操作较为相似,在此过程中,征收并非基于具体建设项目,而是根据业已形成的区域性规划所实施的。
本文主张基于区段征收所确立的土地储备制度,不再以原先所谓具体的公益性项目或者经营性项目为界限予以分别实施,而是将两者合理的结合起来,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根据城市区域规划,并确定其中公益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的用地比例,实施统一收储。
4.2土地储备与区域性规划的互动作用
首先,区域性规划的形成是土地储备实施的必然要求。这是因为,土地储备主要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即期需求的土地储备,二是适应远期供地安排的储备。从土地储备制度的根本目的和未来发展来看,为远期供地安排所作储备应是土地储备的主要方面,尽管目前土地储备暂时可以基础设施开发项目用地作为其合法性前提,但从长远制度功能看,土地储备不得不改变以具体建设项目作为合法前提的状况,而改以区域性开发建设作为实施收储的合法性前提,而该转变也是土地储备制度在《
宪法》第
十条要求下继续实施征地所不得不解决的问题(后文将详述)。从土地利用和规划管理之间的法律制度关系看,实施以区段征收为主要特征的土地储备制度,应当以规划已经制定,即区域性规划业已形成作为一项法定前提条件。对于上述规划与土地储备之间的作用关系,建设部在《关于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管理的通知》(建规〔2002〕270号)中已指出,“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这些制度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研究土地收购储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知识和经验;要适应土地供给制度改革的新情况,研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对土地资源配置的调控能力”。
另一方面,土地储备制度的实施为区域性规划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在未实行土地收购储备之前,土地分散在各企事业单位,从商业利益驱使下,存量土地的私下交易比比皆是,多头供地直接影响到城市规划的目标的实现,政府也缺乏相应的控制手段。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之后,政府旨在通过垄断供地渠道,掌握绝大多数的土地资源,并在收储过程中,按照城市规划与功能分区的要求,完成收储地块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而上市供地,使城市区域性规划得到有效实施,提高城市建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最后,区域性规划制度也是解决土地储备合法用地问题的有效途径。如前文所述,土地储备必须解决合法用地的前提性问题,但目前土地储备制度及实务操作中多以土地储备所含基础设施建设作为其立项依据,进而成就合法用地的前提,但该设计仍然无法回避制度和实务层面的诸多悖论。对此,本文认为,构建科学、系统的区域性规划制度,应是有效的替代选择。因为,在区域规划前提下,土地储备涉及的用地、征地、拆迁等行为均具备了现有房地产制度下的前提性要件。
由此可见,尽管在目前土地储备制度下,制度本身对于解决我国规划管理制度业已存在的种种问题无法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从土地储备制度的目标、长远发展以及合法性要求来看,对于形成更为科学、合理的区域性规划而言,是非常有利。
三、土地储备与征地、拆迁制度的关系
1、土地储备运作中征地、拆迁的合法性前提
如前文所述,《
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必须以建设项目(即立项)为前提,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也将建设项目定为拆迁的前提。但是,从上述两部规范性文件本身来看,难以找出土地储备与征地许可、拆迁许可之间存在必然的、直观的联系,这就导致土地储备运作过程中实施征地和拆迁的合法性前提受到质疑,甚至引发行政诉讼。
2004年,某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该市建设局申请对一居民小区实施拆迁,并提供了以下材料:1. 该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签发的《关于对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土地项目的批复》;2. 该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 该市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批准书;4. 该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计划和方案;5. 该市建设银行出具的该中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000万元的证明。该市建设局审核后向该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张贴了拆迁公告。
刘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他认为土地储备中心将拆迁项目用于土地储备的行为违法,遂以该市建设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市建设局颁发给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法院依法追加该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土地储备中心能否成为拆迁人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储备中心向该市建设局提供的材料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具备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要件,可以成为拆迁人。该市建设局向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7条规定,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本案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给该市建设局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该市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关于对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土地项目的批复》,该批复是对土地储备中心实施收购储备土地项目的批复,而非是对土地储备中心所要实施某一具体建设项目的批复。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指政府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土地储备显然不是建设项目,不能等同。由此认为,土地储备中心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不能成为拆迁人,其将拆迁项目用于土地储备的行为违法,该市建设局向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予撤销[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