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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待“权利懒汉”

  第二,以维护“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发展”的社会利益为由,绝对地牺牲这些善良“懒汉”正当的个人利益,似乎让人看到了“个人绝对服从集体、国家和社会”的陈旧观念的阴影,似乎让人看到了“以人为本、个人与社会和谐统一”的进步观念的反面。因为,正当个人利益是社会利益的基础,社会利益则是正当个人利益的集合,“以人为本”的社会就是以维护个人正当利益为本的社会。如果公平和效率发生了冲突,立法和司法应当首先坚持公平,其次兼顾效率。公平是锦,效率是花,锦上添花当然好,但不能为了添花而废锦。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社会发展速度是锦上之花,如果因此而动摇了公平正义,则是因花而废锦。
  第三,诉讼时效制度的支持者以为,调查时过境迁的事情对法院来说是个相当大的负担,会浪费司法资源。这当中有很大的误解。因为,既然说是超期行使的权利,那么潜台词就是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了权利的存在,只不过超期而已。司法实践中涉及诉讼时效的案子,肯定都是对权利本身没有事实争议的案件。如果事实有争议,根本无需用超过诉讼时效这个理由来抗辩,用证据不足的观点来抗辩就行。法官何需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证据不足驳回不就了事?所以,“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会增加法院的调查负担、浪费司法资源这个假设的命题是不成立的。
  当然,“权利懒汉”们躺在权利上睡觉的确是一种瑕疵,的确也应该加以限制,但不能从根本上否定其权利的正当性,应该在追求正义的同时适当兼顾效率的原则。的确,拖沓的正义也不是真正的正义。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对于时过境迁的事情,法院想要查清事实真相难度会很大。但这种情况并不难处理,只需规定:超过特定期限的权利主张,举证责任完全由原告负担,并且原告无权以任何理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即可。以这种程序上的“惩罚性手段”来加大权利“懒汉”的证明责任,促使他们积极行使权利即可。如果“懒汉”们因为其懒惰丧失了有利的证据,从而导致其权利的丧失。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只能怪罪自己,而没有理由质疑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法律和司法也就因此摆脱了“恶法”的嫌疑。相反,如果有确凿的证据,无论权利“懒汉”们睡觉的时间有多么长,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权利,拒绝动用国家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否则,会使法律和司法丧失公正性。
  诚然,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有其悠久的历史和完备的理论体系。理论何其繁浩,理义不过二三。我们应当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辩证、务实的方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对前人的理论进行检讨和反思。笔者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似乎应当这样完善:权利人应当在某个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权利,这个期限可以规定的长一点,比如5年、8年或者10年。因为,这个期限如果足够长,则可以取消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的规定,简化法律的适用复杂性。因为,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其适用的简便性,不应该为了迁就所谓的理论而作茧自缚。对于原告超过法定期限向法院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其负担。如果证据确实充分,且依法可以认定权利的,法院应当保护;如果证据不足,原告无权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以此程序上的制约措施,作为对“权利懒汉”的适度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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