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新
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诉讼的不足和完善
(一)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新
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不表态而故意拖延时间且情况又不属于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那股东也只有干等而有不能采取任何措施。所以笔者认为此处可以规定一个期间:自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请求三十日内不提起诉讼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二)关于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代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指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金额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能在原告提供的担保金额中取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代表诉讼费用担保是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一种制约机制,以防止股东滥用代表诉讼权①。总结其他国家的做法此项制度的用意有两个,第一,为了防止恶意诉讼,第二是为了限制小股东的诉讼,笔者认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也应该增加此项规定,但是应该体现的的是第一个用意。如果规定诉讼费用担保制度是为了限制小股东的话就和设置股东诉讼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股东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现在小股东诉讼又要求他们提供担保,这明显为他们的诉讼增加了风险和难度。至于怎样才能防止恶意诉讼,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日本商法典》第106 条和第267 条的规定,“如被告能阐明原告提起代表诉讼为恶意,法院可以根据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此外笔者还认为此处的“阐明”规定的还不够清晰,应该改为有证据证明更好。此外若增加费用担保的规定,那就必须详细规定担保费用的金额,给付方式和期限。笔者认为担保费用的数量应该根据诉讼标的来确定,但是不能过高,因为过高会打击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费用补偿权
新
公司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涉及,但是原告股东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诉讼费用应当有公司承担。但许多国家通常对这种补偿设置条件,如《日本商法典》第268 条规定,原告的补偿须以胜诉为条件,补偿也仅在律师费的范围内。笔者认为,这两个限制不尽合理。只要代表诉讼不是恶意诉讼,那不管是胜诉还是败诉,原告都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作出了努力,那就应该得到补偿,这种补偿也可以看作是一种奖励。至于这种补偿范围可以再根据胜诉还是败诉再有所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