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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制度的选择性与开放性的统一——兼论非法人团体主体角色定位

  (二)对非法人团体的特殊规制
  非法人团体在德国称为“无权力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非法人团体”.1900年《德国民法典》规定:“对于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这种以社团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而现代有关社团的立法,如德国于1967年7月24日颁布的《政党法》赋予政党最高一级的区域组织以无限制的当事人能力。[14].根据学者的研究,《德国民法典》还有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促使社团通过登记取得权利能力,并通过登记审查制度限缩“有害于公共利益的组织”的存在空间,以抑制甚至取缔不进行登记的团体的存在与发展.[15]但是,这种立法例在实践中并不成功,不仅饱受理论界之批评,并且为司法实践所逾越。
  日本对非法人社团确定了以的原则为第一,非法人团体代表人以团体名义进行交易所生之债务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并仅以社团共同共有之财产负责。个别之成员(包括代表人)不直接承担债务和责任;第二,允许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以团体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等。[16]日本学说与判例的晚近发展趋势就将非法人社团区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两种,对营利性非法人社团适用合伙法律规定,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社团则基本适用社团法人的法律规定。[17]
  英美法上则有“事实法人”制度,将非法人社团视为为了某种合法目的而联合为一体的、非按法人设立规则设立的人的集合体,该集合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财产受法律保护,并在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18]  
  台湾民事诉讼法40条第3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即得被诉或起诉,其财产得为强制执行或破产执行之客体。而对于非法人团体的性质,台湾民法理论非常强调其与合伙的区别,认为非法人团体有其独立于社员个人目的之目的,构成独立单一体,构成成员之个性极为薄弱。而合伙则为合伙个人目的依相互之契约关系而结合。[19]
  综合以上各国关于非法人团体的规定,不难发现对非法人团体的分类规制有其合理性,这是因为,基于非营利性,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在其活动范围内的合法活动,其债务风险较小,第三人信赖没有通过对该非法人组织的设立人或成员科以无限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进行强化保护之必要.对非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在其合法活动的范围内,以其拥有处分权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营利性非法人组织,基于其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先以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清偿债务,若该部分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则由其成员或设立人承担民事责任(无限连带责任)。这样以来既符合了开放性的要求将非法人团体纳入主体之列,又避免了其没有独立意志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弊端,从而达到选择与开放的统一与契合.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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