②反对者之所以认为民法不应规定优先权制度,有两个主要理由:第一,所谓特种债权不过是诸如公法关系、
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理解为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对上述法律关系的保护已体现在
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规定的优先顺序中。笔者认为这两种理由都值得商榷:其一,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特种债权并不仅仅限于诸如公法关系、
劳动法关系和家庭法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关系只不过属于一般优先权制度所规范的范围。除此之外,特别优先权制度所保护的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存在的;其二,依《
民法通则》的规定,所谓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诸如公法关系、
劳动法关系、家庭法关系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是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以实现自己的权利,故很难说它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第一,有这样的立法例可资借鉴。优先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中都作出了规定;即使在其民法典中没有作出规定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其学者也主张应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第二,优先权既不是一种“清偿顺序”,也不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物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理应在民法典的物权篇中加以规定;第三,作为民法特别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也已确立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如果在作为基本法的民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既可以为特别法提供理论上的依据,同时也便于法律的适用;第四,诚然,一般优先权制度中所保护的某些特定债权,如“税收”,“诉讼费用”等,其特点的确是有别于民法上的债权,被称之为公法上的债权,但公法债权完全可以适用私法方法进行保护.对公法债权进行私法保护的理论基础在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非一个法律部门能够圆满调整,公法债权在本质上并不排斥私法的调整,并且运用私法方法(如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或者适用保全程序)对公法债权的保护更加周密,更重要一点在于通过对公法债权的私法保护;私法精神不断地向公法渗透,私法的自由、平等、人权的精神越来越多地体现在公法领域中,从而使得公法生活私法化,使公法运作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故对公法债权进行私法保护不仅具有合理性,而且有利于公法债权的实现,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所以对于优先权制度不能因其对工资、税金等公法债权的保护而否认其私法性质,优先权理应成为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重要一员;
③经过笔者收集反对
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的理由大概有以下几种1.我国民法受德国民法典的影响比较大,主要以其篇章体例为基础建立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严格区分是德国民法典财产法的主要特色,所以如果在
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会模糊绝对权与相对权的严格区分。因为从其本质上来讲优先权是作为债权平等的例外,对特定债权人承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一种权利,其根本不具有自物权与他物权所具有的绝对排他性,所以即使在
物权法规定优先权制度的国家的民法典中,也是将其规定在担保物权中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存在。至于性质而言有人将其称为为法定抵押权、法定质权以及法定留置权,但是反对意见认为各种优先权情况不同,很难从属于那一类担保物权。所以其存在不利于
物权法体系的逻辑性与完整性。同时不在
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并不表示其不应存在,我们可以通过相关的特别立法来解决其问题,例如我国《
海商法》上关于优先权的规定就是一个很成功的立法范例。 2.优先权制度的建立会有害于交易安全。优先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其设立由法律直接规定,不以公示为要件,这就使得优先权制度欠缺公示方法,不易于让它人知晓。虽然这种不公示的担保物权是出于维护公平与社会正义的需要,但却是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构成了很大的威胁,不利于市场交易的发展。同时公示公信原则作为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如果在
物权法中得不到遵守,会损害其效力,也影响物权体系的逻辑性。3.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并不存在于优先权制度相类似的制度,因而立法硬性规定后能否被人们所接受和认同是一个问题。4.从德国的立法实践上来看,德国民法废止了不动产上的优先权,只承认特定动产上的优先权,而且其半数以上以占有取得作为其要件,以此谋得与物权公示原则的调和。归纳上面的提问就可以看出反对意见主要是认为优先权的性质不宜规定在
物权法中,同时其不利于交易安全。但是笔者认为此观点是不成立的。在《
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通过对其行使条件作出一定的规制,不会危及交易安全。如《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都规定,优先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未设定担保的动产清偿,不足部分以债务人其它非特别担保标的财产清偿。若债务人非特别担保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则依法律规定的优先权与其它担保物权的效力关系实现优先权。通过这一规定,使优先权与其它但保物权能够协调,避免危及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