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

  3、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可以正确理解现行法的有关规定,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纷争。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这一条的理解,学者间分歧很大,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是法定抵押权, [21]也有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是不动产留置权,[22]  还有的学者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的是优先权。[23]而不管是法定抵押权、不动产留置权、还是优先权,在现行《担保法》中都找不到依据,所以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可以避免理论上和实践中的歧议,以正确地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现代民事立法的价值趋向来看,实质正义已经作为民法的基本价值趋向。与以往时代相比,20世纪是一个极度动荡、极度变化、各种矛盾空前激化、各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在17、18世纪建立的近代民法在其面前捉襟见肘,疲于对付,最终迫使学者、法官与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索解决问题的途径,促成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由近代民法发展成为现代民法,实质正义取代形式正义成为民法的基本理念。[25]
  优先权制度鲜明的体现了这一变迁。优先权制度体现了特种债权与平等的关系。平等并不要求对所有人作同等对待。如果有充分理由对人们实行不同待遇,那么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分配也违反了平等和公平。我们正在制定的物权法是面向21世纪的物权法,它同在19世纪20世纪制定的物权法所不同的是,21世纪可能是人类历史上发展速度最快的一个世纪,但也很可能是贫富分化,社会矛盾空前突出的一个世纪。这就迫使我们制定出一部现代物权法,给社会弱势群体给予相应的保护和关怀,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使得社会更加和谐,更好地促进社会的发展。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毫无疑问能够体现这一趋势,留下鲜明的时代烙印
  
【注释】①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法定担保物权说,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来看待。( 金世鼎:《民法上优先受偿权之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下册),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907页。)第二 特种债权说,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他们虽然接受了罗马法关于优先权的立法指导思想,从维护 社会正义或者基于推行社会政策的角度考虑,也以特别法的形式,赋予工资、 税款等某些特种债权以优先受偿效力,但不接受罗马法对于优先权性质的认定。他们认为,(1)优先权既可以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立,也可以在债 务人的一般财产上成立,显然违背了物权标的的特定性原则的要求;(2)优先权的设立无须公示,也违背了物权公示原则,它与公示制度为宗旨的担保物权制度的理念是不相容的;(「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3)法律虽然赋予了某些特种债权 以优先受偿性,但这只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考虑,并不能改变该种特种债的债权性质。第三,权利的保护方法说。该种学说认为,将优先权归为债权显然不妥,因为优先权是特定种类债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对该种债权的保护,不能将对权利的保护与权利本身混为一谈。而将优先权归为担保物权也是很牵强的。担保物权的特点之一是担保物的特定性,而优先权所及的标的物并非是完全特定的。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优先权不具有此项效力。担保物权是意定权,而优先权是法定权。他们认为,优先权是法律对特定种类的债权的特殊保护。从这一意义上理解,关于优先权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债权的考虑仅仅是出于一种“正名”的需要。在一个以意思自治为根本原则、以逻辑自足为追求的法学理论体系中,试图容纳来源于这种原则之外的概念是困难的,而且结果常常是吃力不讨好。优先权总是依附于特定种类的债权存在的脱离了特定的债权,优先权自身不具有任何意义,因此它与物权或债权并非位于相同的位阶。但优先权自身又并非完全虚无,它的本体就是“优先受偿”意义,贴上了这种“标签”的债权就可以“插队”,但在优先权被粘贴到特定的债权上之前,它本身没有任何意义。总而言之,优先权既有别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它只是一种权利的保护方法。( 梅夏英、方春晖:《优先权制度的理论和立法问题》,发表于中国民法律网2004年12月15日)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