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从价值的角度考察,优先权是由
物权法及相关的特别法规定的物权。优先权人属于债权人,但又不同于一般债权人,优先权人可以就债务人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于其它有担保或者无担保的债权人受清偿。这就使得优先权成为与债权相区别,又以债权为前提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物权。这项权利的主要特点符合担保物权的主要特征。首先是担保物权的法定性。优先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私设,同时优先权位次大多由立法者采用列举的法定顺序主义或特别法规定的位次。其次是物上代位性。优先权人对债务人因其标的物的变卖、租赁、灭失或者毁损而应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再次是从属性,优先权是担保物权,以债权为主权利,优先权为从权利没有债权,优先权就不能独立存在。债权转移消灭,优先权亦转移消灭。优先权的从属性关系,使得优先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让与,也不得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担保。第四,不可分性。优先权是以债权和作为标的物的债务人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可以就债权的全部和标的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当债权一部分消灭或标的物一部分灭失,对优先权不发生影响。这种不可分性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相同的。第五,不以占有和登记为要件。优先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售出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需要对债务人财产占有,从而与留置权和质权相区别;也不需要对财产进行登记,从而与抵押权相区别。第六,变价受偿性。优先权人利益的实现,不是直接通过占有债务人财产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实现,而是首先使债务人财产售出转换为价款,再从价款中实现清偿。对照担保物权的性质进行分析,可知,优先权基本上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只是在支配性、特定性以及追及性方面有些不充分,有人也是基于其支配性不强、客体不特定(仅指一般优先权)和有限的追及性而否认其为一种物权。其实并非所有的担保物权都具备以上全部性质,就追及性而言,留置权会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在质权人丧失其质物的占有,而不能返还时,该动产质权也会消灭,可见留置权和质权亦欠缺追及性;就支配性而言,抵押权因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同一般优先权一样显得支配性不强。此外,在约定担保权领域,其从属性日益被突破,不可分性也日渐弱化。但这些特点都不能否认留置权、质权和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因为这些特件都只具有物权的外部特征。并非相应物权的本质。[19]
(三)优先权应该在
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的理由分析
经过上述讨论把优先权定义为担保物权后,那将其规定在即将出台的《
物权法》中也是名正言顺的事了。但鉴于反对者的声音众多,笔者将从社会原因④,法理角度⑤等阐述原因。
1、优先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兼容性。
我国《
民法通则》和《
担保法》也未规定优先制度,仅在《
民事诉讼法》和《
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一种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作了规定,但并未将其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虽然我国法律没有设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但在近年来有关特别法的立法中却规定了多项具体的优如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1996年3月10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劝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优先权制度,一些程序法及特别法对优先权的某些内容作了规定,如《
民事诉讼法》第204、222、
223 条《
企业破产法(试行) 》第34、
37 条《
公司法》第
195 条等具体规定了破产(清算) 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税款就破产财产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
商业银行法》第
71 条第2 款规定了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优先于税收和普通债权受偿。《
保险法》第
88 条规定了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职工工资、劳保费用、保险金、税款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但上述各法条列各项是作为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被规定的,并未承认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此外,我国《
海商法》第21、
22 条规定了船舶优先权《
民用航空法》第18、
19 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担保法》第
56 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就拍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
合同法》第
286 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