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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

  对此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指出,平等并不要求对所有人的同样对待,作为相等来对待(Treatment as an equa1),而不是平等对待(Equal treatmen。),这是平等的价值。如果有充分的理由对人们实行不同待遇,那么平等分配也违反了平等和公平。[26]法律之所以赋予某些债权人优先权这一特权,是因为该种特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原本存在着某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认为对这种社会关系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从而实现实质性的公平与平等。否则正如迈克尔•卜贝勒斯所言,如果忽略这种社会关系的存在,使之与普通债权人同其性质,恰恰是违反了公平和平等。对此,奥塔•魏因贝格尔也曾指出“仅仅从形式上的考虑为基础的正义理论是站不住脚的,这样一种理论还必须把实质性的正义理想考虑在内”[12]一言以蔽之,平等在为了平等的缘故是可以受到限制的。这就要求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器的法律必须深入到社会关系的内部,去发掘社会关系的不同性质,进行类的调整,以实现人与人之间真正的平等。梁慧星先生在述及民法模式由近代模式向现代模式演变时,曾指出,基于自由平等的法人格,由于对一切人作抽象的对待,在多种法律关系中,造成了社会的经济强者对社会经济弱者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根基,其结果,导致从抽象的法人格,分化出若干具体的法人格。我们认为,优先权制度便是一项关心人们之间抽象平等,更关心人们之间具体平等的法律制度,是符合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
  人类文明的发展要求实现个人之间的平等,然而现实中却时时存在着拥有财产数量的差别,平等的观念正由形式上的平等即机会平等向实质性平等即分配的平等转化。[13] 这正象有学者所描述的那样。“过去大家主要注意的是交换的公平,而今天则分配的公平进居首位。结果是,过去强调的是个人间关系与私法,而今天强调的则是公法,为在革新的社会中建立新型的公平,则赋予政府和国家以首要的地位。”[14] 为了适应这一变化,各国民法典都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15] 民法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基础上更重谋求整个社会整体民众的共同进步与幸福。有学者指出,随着现代化经济的发展,为了特定的民事主体的利益能够得到特别的保护,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似为现代民法发展的一般趋势。[16] 故在物权法中确立优先权制度是符合这一精神的。
  (二)优先权的性质
  优先权的性质是指它区别于其他制度的本质属性与特征"认清优先权性质有三条路径:一是从历史的纬度考察优先权在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与立法模式下嬗变的过程,明确优先权与社会变迁的内在关联,进而阐明现代社会优先权的本质属性;二是从优先权制度的逻辑向度考察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是一种权能或效力,是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三是从价值的高度考察优先权制度的目的与功能以表彰其法定的范围
  从历史逻辑价值三层面考察优先权,能够全面准确的把握其本质属性"优先权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最初是与罗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制度联系在一起的"罗马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制度,优先权寓于法定抵押权之中"罗马法上的优先权适应了当时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或顺应特定事实的需要,不仅彰显了罗马私法的发达程度,而且为近代优先权的确立奠定了基础。这点前文探本索源中已经有所阐述,此处不再展开。同时罗马法上的优先权也存在明显的历史性局限:一是优先权没有单独创设;二是优先权的范围有限,主要是公权;三是立法技术不完善"法国与日本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优先权制度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与抵押权并立,丰富与完善了罗马法上的优先权"法国与日本之所以规定优先权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与文化传统:自由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德国民法没有直接规定优先权,也没有与其功能相同的制度存在"究其原因:德国注重公示原则与社会对信用安全的需求"诚如学者所言:要理解历史上出现的各种物权制度和各种权利的安排,只有进行历史的社会的考察; 也只有从每一种制度出现的社会背出发,才能理解每一种物权制度的出现与消亡,也才能总结出物权制度变迁的一般规律"[17](42)
  从历史的视角探究优先权的性质既不能脱离传统又不能陷入唯历史的泥沼;既要考虑其他国家的立法状况又要立足本国实际"优先权性质的核心问题是:优先权是否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是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学界对优先权性质存在激烈争论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对优先权概念的理解有广狭之别,对优先权的范围认识不同;二是对优先权的分类及体系化认识不够;三是由于优先权本身所具有的法定性与极强的从属性所致"否认优先权为一种单独权利的理论主要有:一是债权特殊效力说,该说认为优先权是基于立法政策赋予特定债权的一种优先受偿效力,不是独立的担保物权"理由如下:(1)优先权可以存在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上,有违物权标的特定原则;(2)优先权的设立一般无须公示,有违物权公示原则;(3)优先权是针对特种债权的,是基于特定的社会政策与公益,并没改变特种债权的债权属性"笔者认为该学说值得商榷:(1)物权标的特定原则是一种古老的物权原则,随着现代社会的高度发展导致大量新型物权的出现,这些新型物权大多数并不需要标的特定,因此标的特定与否已不能成为衡量一种权利是否为物权的标准;(2)特种债权之所以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恰恰是因为优先权的存在,优先权的支配性是债权优先受偿的原动力,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特种债权具有不同的存在期间与消灭原因,这些足以说明优先权具有存在的独立性"二是共同效力说,该说认为:民事优先权不是某类民事权利,而是某类民事权利的共同效力[18](90)笔者认为,该学说存在明显的逻辑性错误(1)把优先权等同于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2只看到了各种/优先权的共性,而忽视它们之间的个性"三是清偿顺位说,该说认为优先权是各种债权之间的先后清偿顺序,一般规定在程序法中笔者认为,优先权的内容丰富,包括物上代位性!优先顺位!追及力等,并且如前所述,优先权也不同于债权"总之,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是一种区别于债权的权利,优先权有其存在的历史逻辑价值理由,优先权的本质属性是法定性与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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