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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权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中的定位

  此处,我们需注意的是,受监护人优先权的顺位并不在抵押权人之前。以上“妻之嫁资优先偿还权”和“受监护人优先偿还权”便是现今优先权的雏形。从此以后,优先权制度在罗马法上逐步得以确立,并不断发展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概括而言,罗马法上除了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和受监护人求偿优先权之外,还逐步设立了国库对于纳税人的税捐优先权和丧葬费优先权等就债务人总财产上存在的一般优先权;另外还出现了诸如城市土地出租人对由承租人以稳定方式带入的物品享有的优先权、乡村土地的出租人对土地的孳息享有的优先权、受监护人对任何人用他的钱购买的物品享有的优先权、以及借款人对用贷款盖成的建筑物享有的优先权等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与不动产上存在的特别优先权,从而使优先权制度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纵观优先权制度在罗马法上的萌生,到最终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定担保物权体系,我们不难看出,优先权制度能在罗马法中占有一席之地,并不是富于智慧的罗马人凭空臆造出来的,而是罗马社会生活发生变化的必然结果。优先权制度适应当时社会生活的需要,从立足于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到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无不在伸张民法之正义精神,以此开了基于法律规定债权不一定平等受偿之先河。这样不仅在当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即在民法上确立了一个与债权平等原则相悖的优先受偿理念。
  三 优先权应该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
  想要对优先权制度进行体系化构建并在现行法律中为其找准位置,必须首先分析优先权所蕴涵的理念从而对其性质定位然后对其进行体系化构建。其中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学术界争议颇多①,从上文的阐述可以看出各国对其性质定位也各不相同,从而导致了各国优先权制度立法模式与体例的不同。甚至更有学者认为不应该用私法来保护公法的债权② 笔者认为应将其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从而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以下将从优先权所蕴涵的基本理念几性质着手来分析应将其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的理由,从而对优先权制度所应遵循的立法模式与体例作出总结与归纳。
  (一)优先权意蕴的基本理念
  哲学意义上的理念是自在自为的真理,是概念和客观性的绝对统一"[7](397)理念可以理解为理性,也可以理解为主体与客体,观念与实在,有限与无限,灵魂与肉体的统一;可以理解为具有现实性于其自身的可能性;或其本性只能设想为存在着的东西等等"[8](400)由此可见,理念是实体与精神的统一,理念是制度的晶核制度本身是晶体,没有理念的存在犹如一片永不发绿的枯叶,优先权蕴涵两种理念即正义与和谐"优先权意蕴的正义理念表现在实现公平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立其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派的要求,谓之公平"[9](53)优先权破除了债权平等原则,给予弱者特殊保护,注重结果公平与实质平等"在我国,农民工工资的优先受偿事关农民的生存利益,现阶段主要依靠相关政策与领导的批示来保障农民工债权,不仅力度不够而且是权宜之计"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明确弱者权利的优先保护原则,赋予农民工工资优先权,以实现社会公平"同时应妥善协调保障债权实现与保护人的尊严与生存等基本人权之间的冲突,以利益衡量为法则,赋予那些与保障人权有关的债权优先权,以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谐是人类社会孜孜不倦的追求,我国顺应时代的潮流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但和谐社会的实现需要若干制度的支撑与亿万人民的努力"优先权是实现和谐的一种法律制度,内涵着和谐的基本理念"比单纯的符合规律更高一级的是和谐"和谐是从质上见出的差异面的一种关系,而且是这些差异面的一种整体,它是从事物本质中找到它的根据的"和谐关系已越出了符合规律的范围,正如符合规律虽包含整齐一律那一方面而同时却超出了一致和重复"但是同时这些质的差异面却不只是表现为差异面及其对立与矛盾,而是表现为协调一致的同意,这统一固然把凡是属于它的因素都表现出来,却把它们表现为一种本身一致的整体"各因素之中的这种协调一致就是和谐"[10](180)优先权内含的和谐理念集中表现为以人为本与经济社会的体系性秩序"优先权体现的以人为本是把每个人都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对待,尤其是对社会底层的民众予以高度的人文关怀"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的转型期,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与城乡经济的二元化凸显,充分保障各类利益主体的权利是实现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基石"社会的稳定与安全是发展的前提,优先权通过保障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增强市场主体交易的安全感,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外,有学者认为设立优先权制度会损害平等原则,其实不然。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同一债务人有几个债权人,全部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可以平等得到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按比例受偿。[11]而优先权制度,旨在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某些特殊债权人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时,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诚如日本民法所称,此一权利,确为一种特权。法律特别地赋予某些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是否会破坏法律神圣的价值———平等与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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