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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结事了为最高目标

以案结事了为最高目标


田成有


【全文】
  法官因纠纷而存在,法官解决纠纷的能力高低代表着法律的好坏。法官好比医生,一名新医生可能会对新来的病人手足无措,而一名经验丰富的老医生则很可能对病人轻车熟路、药到病除。知识在脑海中得不到实践的洗礼,得不到社会的检验,只能是纸上谈兵。就像一台计算机设置杀毒软件,不仅仅是为了杀毒,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国家设立法官的目的也不是仅仅为了适用法律,其最终目的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法官执行法律,不能仅仅以机械地适用法律、表面地解决纠纷作为自己的职业目的,而应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最大限度地通过适当的审判行为增进社会的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利益等,并充分发挥裁判的行为指引作用。一叶障目,不见泰山,仅仅强调或过分渲染法律效果而忽略社会效果是极端错误的。法官不能把自己的思维局限在有形的法律规则中,而必须深刻领悟法律规则背后所蕴涵的法律精神,并在此基础上把握社会生活的态势及未来的发展趋势,获得社会公众的认同。
  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价值判断标准,必须要兼顾和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两者的统一。法官在化解纠纷和矛盾时,只有真正实现了权利被尊重和享受,义务被恪守和履行,禁令被牢记和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并变为社会的现实效果,我们才可以说审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才是最公平的裁判能力。
  司法权威的确立,这既是信仰与理念的结晶,又是制度的产物;这具有主体意志的能动创造,又体现于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司法权威不是靠法官居高临下的姿态去树立的,而是靠合情合理的裁判去树立的。如果法官适用法律时不能体现公众对法律的公正情感和对利益衡量的期望,裁判得不到公众的拥护和支持,这必然损害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治的信仰,从而危及法治的根基。而法官合情合理的裁判,两个效果的关注和统一就能够救济权利、恢复秩序和促进法律信仰的形成,能够使社会井然有序,进入良性的运转,使人们得到正确的指引,步入法治社会之门。
  显然,在社会转型的过度时期,人民法院要负担的责任已经不仅仅是根据法律来判定是非,更重要的就是要通过适用法律来及时化解纠纷、确保一方平安,这就要求法官不能简单就法论法、就案论案,而必须重视扩大审判的社会效果,办出让当事人满意的案件,让社会接受和公众认可的案件。所以,法官不能仅满足于一般的法律逻辑推理,有时还得注意法律以外的一些东西,对一些比较复杂或争议较大的案件,法官还要在更深的层面去把握法律规定背后的法学原理、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以及涉及的本国法律文化等,需要从法的价值、目的和作用、法的基本原理、国家和执政党的政策、道德准则等方面运用经验方法综合考虑,权衡选择。
  审判的法律效果强调的是法律证明的严谨性、法律条文适用的贴切和准确,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而审判的社会效果则强调法的价值,特别是正义价值的实现,更重视从司法的目的上考量裁判结果的合理性,侧重于法律和事实推理的辩证逻辑的推理方法。对社会效果的强调,并不意味着对法律规定在制度功能上的扭曲,更不意味着为追求社会效果,可以不执行某项法律制度或某项法律规定。而是通过对法律进行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解释并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司法过程的正当性和司法结论的合理性为社会所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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