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内涵
(一)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立法肇始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
刑法中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二者虽没有使用“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但对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都进行了规定。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的受贿罪从公职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立法进一步细化。
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
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是针对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但是其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刑法修正案(六)》分别对1997年
刑法第
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作了扩大的修改和对第
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了扩大的修改。将受贿主体和行贿对象由“公司、企业人员”修改扩大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三)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内涵
商业贿赂犯罪不是严格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概念,它既不是一个具体的个罪名称,也不是一个类罪名称,而是发生在经济领域中的贿赂犯罪的集合名称。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为销售或购买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而向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许诺或提供不正当好处,以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严重危害社会而应受到
刑法处罚的行为。商业贿赂犯罪行为具有以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