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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贿赂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界限

  一、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内涵
  (一)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相关立法
  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新中国第一次使用“商业贿赂”概念的立法是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8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性质,第22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违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概念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二)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内涵
  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违法意义上的商业贿赂(Commercial bribery)是指在不公平的商业活动中,买卖一方以给付对方雇员或代理人利益的方式击败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2]商业贿赂违法行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而采用财物或其他物质性手段收买特定的单位或个人,使其利用便利条件与之成交,为其牟利的行为。[3]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发生在经济交往中。此“经济交往”应参考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关于经济交往的相关规定。所谓经济交往是指:(1)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2)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3)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2、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主体。商业贿赂违法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行贿主体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贿对象表现为经济交往中行贿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其中不仅包括经济交往中的其他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享有公共管理权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包括消费者。
  3、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目的。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目的表现为多种形式,且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目的不同。但是,实质上,行贿者的目的可归纳为在商业交易活动中取得利益,而受贿者的目的则表现为获取非法利益。[4]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要求行贿者与受贿者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目的才能认定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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