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会计帐簿是回扣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法律记载方式,而回扣的归属又牵涉到交易一方代表的职务廉洁性、交易主体利益的保障,因此,应从回扣归属意义理解作为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界限的“帐外暗中”。如果回扣的收受方与其代表的交易方并不是同一主体,例如商业贿赂归属于商主体、公法人的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使商主体、公法人的利益受到侵害。商业贿赂是一种以利益引诱交易的行为,以交付、收受一定财物为促使交易成功的法码。仅仅将“帐外暗中”回扣视为商业贿赂并不能体现对职务廉洁性作为商业贿赂客体的保护。因此在商主体、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与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交易过程中,应考虑回扣的归属。若回扣由商主体、公法人的工作人员获得并达到法定数量或者具有某种法定情节,对该工作人员应以商业贿赂的相关罪名定罪。
如果商主体、公法人本身是收受商业贿赂者,商主体、公法人的利益本身并没有受到侵害。这种情形下,回扣尽管没有侵害经济交往主体内部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是对于交易潜在的相对方而言,实际上是通过降低平均价格实现交易合意的达成,平均价格降低到一定限度可能会造成不正当竞争,从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商业贿赂意义上的“贿赂”不能狭隘的理解为经济交往主体的工作人员或者说交易代表人的行贿与受贿,而应将商业贿赂意义上的“贿赂”理解为一切通过给予不正当的好处以获得交易机会的行为。这种通过给予不正当好处以获得交易机会当然包括通过恶性竞争来获得交易机会。如果收受贿赂者是商主体、公法人自身,对商业贿赂意义上回扣的认定应主要考虑回扣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危害程度,此种危害程度的衡量标准体现为回扣的数量、行为的动机、行为的实际后果等等因素,对于这些因素的
刑法化应主要考虑回扣数量等可量化因素。回扣数量作为界分合法回扣与商业贿赂意义上回扣的标准,应在回扣归属于商主体、公法人及他们的工作人员和归属于商主体、公法人的两种情形予以区别对待。
从回扣归属意义上限制理解“帐外暗中”有利于维护商主体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从回扣归属意义上限制理解“帐外暗中”这一商业贿赂意义上的回扣的认定标准,扩大了合法回扣的范围,缩小了商业贿赂的范围,有利于发挥回扣在商品经济发展中润滑剂的作用,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力,有利于防止集中治理商业贿赂刑事政策对于商业行为打击过渡、造成对经济统得过死的后果。
三、折扣与商业贿赂的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