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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

  对于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是否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探讨对于理清商业贿赂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1)理论上,认定商业贿赂与公职贿赂是交叉关系的,一般认为商业受贿的主体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认定二者是全异关系的,一般认为商业受贿的主体不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2)实践中,又可以从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两方面考察。从刑事政策层面看,治理商业贿赂是作为反公职腐败的重点提出的,因而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从司法实践看,见诸媒体的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案件的受贿主体相当一部分是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良好的法律和使良好的法律得到实施是法治的要件。法治离不开法律的实施,其最终形态也必然是法律的实施,因此必须重视法律实施的重要样态——司法实践。司法实践是执行较高层次刑事政策的必然物质结果。刑法理论来源于司法实践,也必须服务于司法实践。商业贿赂主体的确定应充分尊重司法实践,因而商业受贿的主体应包括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
  4、商业贿赂侵犯的客体具有层次性,是表层性客体和实质性客体的统一。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表层性客体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这与公职贿赂侵犯的客体具有相同之处。商业贿赂的实质客体是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商业贿赂正是通过对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直接侵犯,实现了对公平的市场秩序的侵犯。
  正常商业行为表现为多种形式,例如回扣、折扣、佣金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金往来。其中,回扣、折扣在市场经济交往中所占比例较大,是常见的商业资金往来形式。回扣、折扣既是市场经济中合法的经济往来形式,又有可能被滥用而成为商业贿赂的口实。本文篇幅所限,不可能对于商业贿赂与每一种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都予以划定,这既没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因此,为准确、有力地打击商业贿赂、理清商业贿赂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本文对商业贿赂与回扣、折扣予以界分。
  二、回扣与商业贿赂的界分
  (一)回扣的界定
  回扣,是指商主体之间以合同或者其他为第三方所知的形式规定一旦交易成功将价款的一部分返还给交易一方或其代表作为酬谢的形式。
  1、关于回扣的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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