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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关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规定,是对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但是其仍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治理商业贿赂的需要。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受贿主体由“公司、企业人员”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中,增加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它的一个客观方面。
  (二)商业贿赂的内涵
  商业贿赂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经济交往中,为销售或购买有形商品或无形服务而向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或依法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及其工作人员许诺或提供不正当好处,以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商业贿赂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发生在经济交往中。此“经济交往”应参考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公约》关于经济交往的相关规定。所谓经济交往是指:(1)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2)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3)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
  2、行贿主体只能是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刑法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法,需要以其他法为基础。表述商业贿赂的主体应采用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这一商法理论上的概念,既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也有利于商业贿赂概念的规范化。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法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2]商主体包括商自然人、商合伙以及商法人。
  3、受贿主体为商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享有公共管理职权的法人(以下简称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公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范围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相同,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享有公共管理权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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