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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

  另外,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保持一致,也将贪污贿赂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商业贿赂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中广泛运用的概念,在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以其为罪名的个罪,它是由散布于刑法分则特定章节中的若干罪名组成的。公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是商业贿赂的主体,其在经济交往中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以受贿罪等贪污贿赂犯罪罪名处罚。既然贪污贿赂犯罪已经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则商业贿赂犯罪的部分个罪可能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因此,正确界定商业贿赂及其与正常商业行为的界限不仅从宏观上对建设和谐社会有重要意义,而且从微观上对遏制、惩罚洗钱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
  一、商业贿赂的界定
  (一)商业贿赂的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肇始于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受贿罪和行贿罪。二者虽没有使用“商业贿赂”的概念,但对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都进行了规定。
  第一次使用“商业贿赂”概念的是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其中,第8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规定,第22条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1995年2月28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公司董事、监事或职工的受贿罪从公职受贿罪中分离出来,立法进一步细化。1996年11月15日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公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对商业贿赂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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