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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恋非犯罪化的界限与若干入罪分析

  刑法保护一定的法益,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把同性之间违背一方意志强行发生的性行为作为强奸罪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对法益的周全保护体现在:(1)保护非同性恋者的性自由和性权利免受与其同性别的同性恋者的侵害。同性恋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刑法对一般主体权利的保护必须全面周到、与时俱进。保护非同性恋者免受与其同性别的同性恋者的性侵犯应相应的成为刑法的一项重要任务。(2)保护同性恋者交往过程中的性自由和性权利。同性恋者的性自由、性权利不仅是同性恋者作为人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而且是刑法人道主义的一种体现。在同性恋者交往的过程中,双方都有决定继续或者终止的权利,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违反自愿原则的同性恋行为,应当犯罪化处理,其依据在于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规定。
  (二)同性之间违背一方意志强行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的认定分析
  1、客观方面
  同性之间违背一方意志发生的性行为,其刑事可罚性建立在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上。不论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如何,其法益侵害的程度应与传统意义上的强奸行为具有相当性,以区别于猥亵行为。
  传统意义上的强奸行为,其对象仅限于女性,与之相适应,强奸的客观行为表现为“性交”。传统意义上的性交的外延十分狭窄,如日本学者认为“所谓奸淫,是指男性生殖器奸入女性性器官。至于其他行为,即使是猥亵行为,也不是奸淫”[6]。随着社会的进步,性交的外延不断扩大。在英国,先前成文法中通常使用的“性关系”一词经性犯罪法案整理后,代之以“性交”。经1994年法案修正后,性犯罪法案第44条对于肛交及阴道性交同样适用[7]。根据《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1条规定,性交包括口或肛门之交接在内[8]。我国刑法要保护人们免受来自异性以及同性的性侵害,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男性和女性,其犯罪对象也应扩大至男性。同性之间违背一方意志发生的性行为应当与外延扩大后的性交范围一致。
  传统意义上发生于异性之间的强奸罪既遂的认定一般采“插入说”。为了表达刑法对强奸行为谴责的严厉性和对性权利的有力保护,发生于同性之间的强奸罪既遂的标准也应采取“插入说”。“插入说”在发生于同性之间的强奸罪中适用的标准应为一方生殖器插入或者一方借助生殖器具插入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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