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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思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我国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一般规定。实际上,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一种很高的证明标准,只不过它所要求的是“道德上的确定性”,而不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样要求达到“科学上的确定性”或者说“逻辑上的确定性”。与现行刑事证明标准相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更有利于体现刑事政策之“严”。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两种特别规定
  笔者认为,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外,还可以考虑确立另外两个层次的证明标准,以适用于特定情形。
  1.死刑量刑的证明标准:“严格的逻辑证明”
  死刑是一种极端严厉的刑罚,涉及到生命权的剥夺,一旦错误适用便无可挽回。因此,笔者建议将“严格的逻辑证明”作为死刑判决的证明标准,其证明程度相当于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6]在具体操作方面,可以采纳学者提出的将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分而治之”的立法思路,[27]首先实现刑事审判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在定罪阶段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确定是否有罪;如果确定有罪,则在其后的量刑阶段再考虑“严格的逻辑证明”的证明标准,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对于控方对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被确定有罪,但尚未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的,只能判处死刑以外的刑罚。
  这样的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也是一种趋势。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明确规定,“只有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显然要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美国,近年来针对新发现的大量错判死刑的案件,有越来越多的人呼吁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任何怀疑”(beyond any doubt)[28]、“无疑”(no doubt)[29]、“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ll doubt)[30]等新的证明标准,而且其中大多数人主张上述标准仅在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定罪之后的死刑量刑程序中适用。[31]这样的立法既能够满足控制犯罪的需要,又把被追诉人的生命权这一最重要的人权摆到了至高无上的位置;不但有助于解决“留有余地的死缓判决”或“留有余地的无期徒刑判决”于法无据的问题,而且能够充分彰显“严中有宽”的刑事政策理念。
  2.特殊案件的证明标准:“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
  “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在美国证据法上是仅次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我国,针对特殊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这一证明标准,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首先,对于因被告人认罪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采用这一证明标准。这是因为,被告人承认有罪已经大大降低了错判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降低证明标准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对于自愿认罪并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可以充分体现“宽其所宽”。
  当然,这一做法可能面临的一种责难是:如何防范“替人定罪”问题?这的确是这一立法的弊端所在。不过,任何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一旦在传讯程序(Arraignment)中自愿认罪,则无需召集陪审团进行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与这种几乎没有证据要求的做法相比,“明确而有说服力的证明”能够在更大程度上避免错判。
  从实践的角度看,这一立法是十分必要的。2004年1月23日海南省儋州市发生一起杀人案件,犯罪嫌疑人谢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但由于警方未做好证据收集工作,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证据不足”为由,作出无罪判决。此案被媒体称为“中国的辛普森案”。[32]试想,如果法律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此案便可能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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