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思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我国现行立法及理论恰恰存在这一问题。正如学者所言,“根据我国刑事立法及诉讼理论,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及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以外,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全部由控诉方承担,辩护方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这表明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制度的研究还处于比较落后的阶段,只是片面强调了对被告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却忽略了事实真相的发现、诉讼效率等其他重要价值。”[19]
  可见,虽然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证明责任的基础性分配规则有助于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但是将其作为唯一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不够的。我国现行法律欠缺关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规定,这正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欠缺理性的表现。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必要对现行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修正和补充,从而使刑事证明责任的规定回归理性,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为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修正证明责任的基础性分配规则;二是设置证明责任的补充性分配规则。
  (一)修正基础性分配规则
  笔者主张,在法律上明确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从而将证明责任的基础性分配规则由控方独自承担转变为由控辩双方合理分担。
  学者指出,“虽然按照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控方负证明责任一直是指导各国刑事立法及司法的一条黄金定律,但从世界各国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只是一项概括性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被告人仍要对特定事项尤其是证明其无罪的事项承担局部的证明责任。”[20]这一做法不但能够满足实践需要,而且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对此,我国应当予以借鉴。
  笔者认为,在我国,以下两种情形可以考虑由辩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一,被告方在辩护活动中独立主张的抗辩事实。在此情况下,被告人不是消极地否认控方向法庭主张的事实,而是意图在控方的诉讼主张之外确立某种对自己有利的新事实。这类事实的成立往往会导致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诉讼后果,如精神异常、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等。[21]我国地方司法机关出台的证据规则已经对此有所体现,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6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人以自己精神失常、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基于合理授权、合法根据,以及以不在犯罪现场为由进行辩护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第二,被告方提出程序性裁判申请所依据的事实。这类事实的成立往往会导致被告方的程序性诉讼主张得到法庭支持,出现控方的诉讼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所取得的证据被法庭排除等诉讼后果,如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控方违法取证等事实。
  由辩方承担上述事实的证明责任不仅能够体现刑事政策之“严”,而且也是符合诉讼证明规律的。一来上述事实是依附于辩方的主张而提出的,而早在罗马法时代,人们就认识到,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是难以分离的;二来控方对上述事实的相反事实的证明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诸如“不存在精神异常”、“不存在正当防卫”等都属于消极事实,不容易证明。德国历史上的“消极事实说”就认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人应承担证明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的人则不应承担证明责任。当然,由于控辩双方在取证手段和能力上的天然不对等,虽然二者都分别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但在证明标准上应当有所区别。[22]
  (二)设置补充性分配规则
  1.扩充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将原本应当由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方承担。这里所谓的“倒置”是相对于证明责任的基础性分配规则而言的。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已经确立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的证明责任倒置。但是,从现实需要来看,仅有这样两条规定是不够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还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扩充。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