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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思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为此,笔者主张借鉴国外经验,在我国确立和实施严格的证据规则。从刑事证明的规范化、科学化以及现实国情出发,笔者认为,我国当前至少应当确立和完善以下证据规则: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规则包括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物证排除规则两个方面。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的“顽疾”,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仅在实体上导致了大量的冤、错案件,而且在程序上难以体现诉讼的公正性、人道性和文明性。实践表明,仅仅依靠对侦查人员的纪律处分乃至刑事制裁不足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只有确立完善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才能从源头上遏制刑讯逼供。同时,在我国,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尚付阙如,而这一规则对于保障公民隐私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的文明和进步,隐私权成为一项越来越重要的权利。对追诉机关肆意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容认必将严重损害程序公正,使得刑事政策的掌握失之过“严”。第二,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不仅有助于从实体上减少由于传闻证据的不可靠而导致的错误定罪,而且有助从在程序上保障被追诉人的对质权,从而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民主。第三,证人拒证特权规则。这一规则有利于维系特定社会群体之间的信任关系,保持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尤其是对于像我国这样十分注重伦理关系的国家,这一规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古代法上就有“亲亲相为隐”的规定,因此,这一规则在我国的确立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上述证据规则的确立和完善必将使得我国刑事证明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得到提升,切实体现“宽其所宽”的刑事政策精神。
  (二)宽松证据规则的确立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事证据立法体现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目标的平衡和协调,因此,一味地强调证据规则的周密与严格可能会妨碍惩罚犯罪目标的实现,无助于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因此,立法应当为严格证据规则的适用设置必要的例外,使证据规则更加灵活,以便对不同的诉讼阶段和不同种类的案件区别对待。
  首先,在审前的程序性裁判中,应当排除某些证据规则的适用,以便提高侦查和起诉活动的效率,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所谓“程序性裁判”,是与实体性裁判相对而言,它并不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如何量刑等实体性问题,而是法官或依据职权或根据控辩双方所提出的程序性申请,就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的裁判活动。[18]构建程序性裁判机制已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没有程序性裁判就不足以保障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的权利,无法实现刑事审前程序的公正。在审前程序性裁判中当然也会涉及到证据的运用,然而,其所应适用的证据规则应当有别于审判程序。这一点在国外立法中也有所体现,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101条(d)项明确规定,除证人特权的规定以外,该规则不适用于事实的先决问题、大陪审团程序以及预审、量刑、逮捕证和搜查证的签发等程序。由此,笔者主张,在法院对追诉机关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和提起公诉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性裁判中,可以考虑限制传闻规则、品格证据规则、非法物证排除规则等的适用。
  其次,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刑事案件,如放火、爆炸、决水、黑社会组织或恐怖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可以考虑限制非法物证排除规则和证人特权规则的适用,以便实现对此类犯罪的严厉打击。
  四、刑事证明责任的理性化
  现代各国均奉行无罪推定原则,这一原则设定了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机制,即由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一般性证明责任,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我国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这一精神。固然,这样的规则有助于体现刑事政策之“宽”。然而,如果将这一规则推向极端,也就是说将控方的证明责任绝对化,则难以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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