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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思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角

  笔者认为,刑事证明过程中的价值选择可以划分为两个方面,即证明过程意义上的价值选择和证明结果意义上的价值选择。
  证明过程意义上的价值选择是指,法律应当对刑事证明的手段予以必要的规制,以便体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实现对人权的保障,并弘扬法律所保护的其他价值。美国学者迈克尔·D·贝勒斯曾说,“与纯科学不同,法律并非旨在真理,全部为了真理,除真理之外别无他求。那样不仅代价过高,而且真理有时与解决纠纷的目的无关。”[15]因此,尽管不少证据规则在客观上会妨碍真相的发现,但基于价值选择的目的而仍有确立的必要。例如,证人特权规则的确立就不可能是为了发现真实,而是为了保护配偶之间、医生和病人之间、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等信赖关系,以维护特定的社会利益。
  证明结果意义上的价值选择则是指,法律有必要设置一些对事实进行法律拟制的规则,以确保在特定情况下产生证明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有时候即使经过举证、质证,案件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然而,法官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作出裁判,并且,“在控辩主义制度下,法官的判断只存在‘得到证明’和‘没有得到证明’两种判断.而不存在真相不明这种判断”。[16]于是,证据制度必须解决在案情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再现事实”的问题。证据制度中有些规则就是为此目的而设计的。例如推定、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制度设计,与其说是旨在发现真实,还不如说旨在从证据法的角度平衡诉讼双方的利益。对各方利益如何加以保护和平衡,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
  将价值选择确立为刑事证明的目的,有助于在刑事证据立法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证明过程的角度来说,法律对证明手段予以规制的程度能够反映刑事政策的宽严程度。比如,赋予某类证据以证据能力意味着犯罪事实更容易得到证实,从而体现刑事政策之“严”;而限制某类证据的证据能力意味着为了保护特定的价值而在一定程度上舍弃对案件真相的追求,从而体现刑事政策之“宽”。从证明结果的角度来说,法律将真伪不明的情形分别拟制为“真实”或者“不真实”,同样能够反映刑事政策的宽严程度。譬如,将真伪不明的情形拟制为“真实”,有利于惩治犯罪,体现刑事政策“严厉”的一面;而将真伪不明的情形拟制为“不真实”,则有利于避免冤枉无辜、保障被告人的人权,体现刑事政策“宽大”的一面。
  刑事证明目的的转型将对具体证据制度的改革产生深远的影响。刑事证明目的的多元化为刑事证据规则的弹性化、刑事证明责任的理性化和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化创造了条件。
  三、刑事证据规则的弹性化
  证据规则大多是用来限制证据能力的规则。正如陈朴生先生所言:“证据能力所应研究者,并非证据能力本身之问题,乃证据能力之否定或限制之问题。”[17]严格的证据规则往往会导致更多的证据被排除于法庭之外,有利于保障人权而不利于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而宽松的证据规则有利于追诉犯罪却不利于对被追诉人人权的充分保障。所以,我国未来应当确立何种证据规则,很有必要加以深入研究。
  笔者认为,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来看,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以及对于不同种类的案件应当区别对待,而不应当实施整齐划一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在刑事证据规则的确立和完善上,应当采取“严宽并用”的做法,设置更富有弹性的证据规则,使得证据规则的宽严因案件种类而异,以实现“宽严相济”。
  (一)严格证据规则的确立
  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据规则十分简略、粗疏。很多体现现代证明理念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规则、非法物证排除规则、意见规则、品格证据规则、证人特权规则等,都有待确立;而现已确立的一些证据规则,如关联性规则、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等,也不够完善。有鉴于此,学者呼吁尽快完善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可以说,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由简到繁,或者说由宽松走向严格,是必然的趋势。
  依笔者之见,在刑事诉讼中,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严格证据规则对证据的收集和提供施加了更多的限制,这些限制有助于遏制追诉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防止国家机关滥用追诉权力,从而有效地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体现刑事证明的公正性、人道性和文明性。所以说,严格的证据规则实际上有助于体现刑事政策“宽大”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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