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通过对刑事证明目的的科学设定以及在证据规则、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方面针对不同案件所作的宽严各异的制度设计,优化配置刑事司法资源,在确保法律制度公正性、文明性和人道性的前提下,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因此,刑事证明目的的多元化、刑事证据规则的弹性化、刑事证明责任的理性化和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化是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路径。
二、刑事证明目的的多元化
当前学界对于刑事证明目的,尚未展开深入研究。然而,该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德国法学家耶林在一部重要的法理学著作的序言中曾指出,“本书的基本观点是,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9]可见,对于刑事证据制度的建构来说,刑事证明目的的确立是至关重要的。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中并没有“证明目的”这一概念,但从“‘实事求是’证据制度”的命名可以推知,传统理论所主张的刑事证明目的就是追求“客观真实”。对于这种传统的刑事证明目的观,学界很少有人提出质疑。在围绕刑事证明标准展开的热烈讨论中,有的法律真实论者也明确主张,“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司法证明的目的具有‘一元化’的性质,司法证明的标准则具有‘多元化’的品格”,并进而提出,“司法证明的目的是明确案件事实,以便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案件事实应该是客观事实,或者说,司法证明活动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客观真实”。[10]
这种“一元化”的刑事证明目的观过分强调对案件真相的揭示,而忽略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进行价值权衡的必要性,以至于传统刑事证据制度中缺乏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空间。有鉴于此,为了推进刑事证据制度的科学化、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刑事证明目的应当从一元化走向多元化。依笔者之见,刑事证明至少应当具有两重目的,即真实发现和价值选择。
(一)刑事证明的首要目的:真实发现
“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11]而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制度主要就是为查明真相而设计的,由此,真实发现成为刑事证明的首要目的。
田口守一教授认为,“证明是用证据再现某种事实”。[12]虽然刑事证明活动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但不能由于其特殊性而否认其作为认识活动所具有的共性。刑事证明活动就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在一系列法律规则的制约下,运用证据“再现事实”的活动。所以,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必须优先考虑揭示真相的需要。
这一点从英美证据法的历史和现实也可以得到证实。从历史的角度来说,英美历史上第一部重要的证据法学著作是由吉尔伯特完成的,他认为,“与证据相关的首要规则就是获取与事实相符合的最佳证据,法律的设计就是要追求事实的确定性,而没有与事实相符的最佳证据就没有该事实的确定性。”[13]另外,从传闻规则的产生来看,“英国法庭之所以坚持排除传闻证据的可采性,是因为这种证据由于系经过传播、转述而来的‘第二手证据’,因此在传播、转述过程中容易出现错误或者伪造的可能性。”[14]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由三部分构成:基础性规则、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作为基础性规则的关联性规则强调证据应当具有“实质性”和“证明性”,这显然旨在确保真相的揭示;大部分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如传闻规则、自白规则、意见规则等,都或多或少地基于发现真实的考虑;而之所以要为排除规则设置例外,就是为了避免刑事证明活动对形式真实的追求过分偏离于案件的真相,这几乎完全是出于保障真实发现的目的。
(二)刑事证明的次要目的:价值选择
价值选择是刑事证据法的另一个重要目的。也就是说,某些证据制度的确立并非为了保证查明真相,而仅仅是立足于对各方面利益的平衡和对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诉讼效率等各种价值的取舍。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明确了该规则的立法目的,即查明真相和实现程序公正。这里所说的“实现程序公正”就是一种价值上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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