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宽严相济”在“宽”与“严”之间是否有所侧重呢?有学者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刑事政策的重点体现在‘惩办’上;‘宽严相济’的重点则体现在‘宽’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强调的是犯罪化、重刑化和监禁刑化,而‘宽严相济’政策强调的更多是非犯罪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5]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尽管“宽严相济”的表述有助于纠正过去司法实践中一味地“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倾向,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宽严相济”的侧重点在于“宽”。笔者的这一看法是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出台背景所作的分析。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以后,国际和国内形势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国际范围来看,一方面,提倡刑事法律的人道化、实现刑事程序的正当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加强人权保障成了各国刑事立法的基本方向;但另一方面,跨国犯罪、智能化犯罪不断增多,要求各国加强国际合作以应对日益严峻的犯罪形势。从国内来看,一方面,人权意识逐渐深入人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被写入
宪法,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社会建设的战略任务和奋斗目标;但另一方面,由于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各种潜在的社会矛盾逐渐激化,以致恶性刑事案件层出不穷,预防和控制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针对上述新情况、新问题而被提出来的。可见,“宽严相济”本身并没有隐含着“重点在于宽”这样的涵义。伴随着犯罪形势的变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侧重点可以“因时而宜”。只有把握住这一点,才能避免对“宽严相济”作片面化的理解,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二)“宽严相济”对刑事证据立法的指导意义
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我国法学理论一贯强调,“法是定型化、规范化、条文化的党的政策”。[6]例如,我国1979年《
刑法》就明确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为该法的制定依据。西方学者也不否认政策对于立法的指导作用,比如,德国比较法学家茨格威特和克茨在讨论了社会主义国家政策对法律的影响后指出:“这绝不是说西方法律体系中法律不受政策的影响。恰恰相反,即使在西方国家,每一项法律规则也都具有或明确或模糊的政策背景,否则便几乎不可能理解法律是如何产生或在实践中是如何适用的。”[7]
目前,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来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这是因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刑事法律适用的“个别化”,而法律的普遍性则是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的,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只能通过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得以消解。也就是说,“宽严相济”所要求的区别对待必须依法进行,这在客观上就要求,由立法者将“宽严相济”的精神融入立法,其后再由司法机关依照既定规则来落实。“虽然刑事政策指导刑事法律的适用,但刑事司法活动中只有刑事法律才是审判刑事案件的直接标准。”[8]在笔者看来,以往的“严打”政策备受学者诟病,其原因就在于“严打”的贯彻时常突破法律的界限和框架,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同时,“运动式”的打击导致了刑事法律适用的“时严时宽”,违背了法的“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形式正义要求。
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衡准来检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过于简单、粗疏,不但在人权保障方面有所缺失,而且在惩罚犯罪方面也难以满足现实需要。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证据立法存在的问题并非“失之过严”,而是“宽严失调”,即“该宽的不宽,当严的不严”。为此,我们应当依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从“宽”和“严”两个角度入手来优化我国刑事证据法的制度设计。也就是说,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方向既不是单纯的“趋缓”,也不是纯粹的“趋严”,而应当是“宽其所宽,严其所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