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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制度之维:立法与行动

  在和谐社会的制度之维,“和谐社会”的理念与“恢复性司法”产生了默契,二者都体现对人的根本尊重和关怀,以及对社会关系恢复可能性的深刻认知。恢复性司法是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思维,与上世纪后半期兴起的“教育刑”思想有关,强调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和解与参与,并重视社区矫正对犯罪嫌疑人人格恢复的重要性。本月最高检发布的起诉/不起诉新质量标准就很好地体现了“恢复性司法”与“和谐社会”的共同理念。新质量标准明确增列了五类免于起诉的情形,范围广泛涵盖未成年人与老年人、亲友同事、初犯、生活无着人员的偶犯以及群体性事件一般参与者。这些群体广泛牵涉到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如果过分刚性地适用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难以解决相应问题,而且可能激化矛盾,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冲突。新质量标准辅以恢复性司法程序,却可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南京市早在2004年就开始“刑事和解”试验,效果良好。犯罪不仅仅是个人问题,本质上是一个社会问题,因此社会有责任也有能力通过和解与参与的过程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同时,这种模式使得“受害人出场”,这是对刑事诉讼过程的重要改造,从根本上体现了对受害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最高检的此项举措和相关的地方试验,本身就是一种“善政”的尝试。
  在立法方面,最高院也以自己的独特地位迈出了重要步伐。长期以来,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回应了法律适用中大量的立法性与政策性需求,尽管有僭越“立法”之嫌,却满足了实践的需要,并且可能推动法律的变革与发展。熊伟的建议案被采纳就是一例。8月中旬,最高院公布了2007年度的司法解释立项规划,熊伟的关于村官维权纳入司法程序的建议案被采纳。有两点值得肯定:一是最高院意识到转型时期司法需求高涨的规律,自身在公共政策和法律规则形成中应该并且有可能起到积极作用,这种角色自觉对于中国司法的前途是有益的;二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司法权引入传统的“乡村关系”之中,对于限制行政权,保障自治权可能起到推动作用。村民自治体系的稳定和有效显然需要国家正式制度的支持,因为它不仅受到“两委”矛盾的困扰,更常常受到乡镇行政权的不当干预。当然,以一种司法的裁量权去替代传统的行政裁量权以监督村民自治权,是否是一种更优越的方式?是否可能造成“乡村关系”的进一步紧张以至于无法正常完成国家的行政任务?如何界定司法权、村民自治权和乡镇行政指导权之间的关系?普通村民在其中将可能分担何种角色?这些问题都直接挑战最高院的公共政策水平和司法解释出台以后的配套制度创新能力,并且有可能引发对于司法解释权的权限确定问题。“送法下乡”之后的“司法下乡”因此面临更复杂的背景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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