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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

  (二)共同过失的认定
  各行为人具有共同过失的心理状态,这是构成共同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如前所述,共同过失通常有三种形态:一是共同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共同过于自信的过失;三是一方疏忽大意与另一方过于自信混合而成的共同过失。
  在二人以上共同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情况下,认定其是否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就需要首先查明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否都出于过失。若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都是出于过失,则为共同过失,可成立共同过失犯罪;若一方为过失,另一方没有过失,则不能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此外,在认定共同过失时,还必须注意由共同过失向共同故意的转化。例如:甲乙二人带着邻居家的小孩进山打猎,后因二人只顾狩猎而致小孩丢失。二人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即商定隐瞒此事。后来,孩子的父母向他们打听孩子的下落时,他们均撒谎说没有见到。数日后,孩子的尸体在离当初甲乙二人狩猎地点不远处被人发现。经查,孩子是日前刚被野兽咬死的。在本案中,甲乙初时将孩子丢失是出于共同过失。但由于这一先行的过失行为而产生了找寻孩子之义务。事实上,从事后的情况判断,他们也完全有可能找到孩子。但他们只找了一会儿便草草了事,甚至还隐瞒真相,致使救回孩子的机会被丧失。他们明知到将一个小孩独自置于山中会发生什么样的结果,但他们对于可能造成的结果却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主观上原有的共同过失就转化为共同故意,故对甲乙二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与处罚
  (一)共同过失犯罪的定罪
  如前所述,共同过失犯罪在客观、主观等几个方面均有别于共同犯罪。这也决定了两者在定罪原则方面的差异性。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他们之间在法律上应具有连带的刑事责任,从而应对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而在共同过失犯罪之情况下,虽然各主体的行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会之结果,但由于他们之间缺乏犯意联络,故仍应对各行为人分别定罪,此即为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根据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行为人只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与他人的过失行为无涉。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对共同故意范围内无论是本人还是他人的行为造成的犯罪结果都要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来说,每一个人的犯罪都具有单独犯罪的性质,因此各人应对本人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独立性,是共同过失犯罪的分别定罪原则之要旨。
  那么,具体如何分别定罪呢?结合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论以同一罪名。即是说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虽然存在不同的实施过失行为之人,其过失行为共同造成危害结果之发生,但他们的过失行为触犯的是同一罪名,故应以同一的过失罪分别予以定罪。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楼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们的行为均触犯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所以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甲乙二人之行为分别定罪。
  其二,论以不同罪名。也即对共同过失犯罪中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行为分别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罪名相异之情况,主要是由各行为人的具体过失行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决定的。对此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1)在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之过失行为相结合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通常对一般主体按其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确定罪名,而对特殊主体则亦依其自身行为所触犯的具体过失犯罪来确定罪名。例如在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便包括有关领导、林场工人和外流人员。对有关领导,应基于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职守罪之罪责;对于有关林场工人,应根据其具体犯罪事实而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于外流人员,则应以失火罪定罪处罚。(2)在各行为人均为特殊主体因而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的情况下,主体身份和行为情况之不同,也决定需对各行为人之行为论以不同罪名。比如在四川綦江虹桥垮塌案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包括各级领导、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和包工头,他们都具有特殊身份,这就需要根据他们自身所具有的不同身份而对其行为论以相应之罪名。对有关领导应视其犯罪事实而以玩忽职守罪定性;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则应论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包工头则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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