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过失帮助犯
过失帮助犯,是指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从司法实践来看,过失帮助犯具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过失地助成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例如:某银行出纳员甲一日与人闲聊时,无意中说出了银行保险柜的密码,恰巧为正在密谋偷银行之乙听到。当晚,乙即潜入银行,以甲所透露之密码打开了保险柜,窃得人民币数十万元。二是过失地助成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在值班室练枪法,甲装子弹,乙开枪射击,结果子弹穿过墙壁打死了路人丙。
对于过失帮助犯能否构成,
刑法理论与实务中同样分歧较大。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就此又给出了迥然不同的回答。犯罪共同说认为,帮助行为必须以故意为立足点,过失帮助犯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行为共同说则认为,帮助行为 本身就足以符合帮助犯的构成,而没有必要再去细究行为人之主观心态。我们认为,过失地组成他人犯罪之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形态,但不宜谓之为过失帮助犯,因为通常认为帮助本身也只能是一种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帮助。而且,帮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本就较小,出于过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其社会危害性往往达不到应受刑罚惩罚之程度,故而一般也就不以犯罪论处。比如上述甲乙二人练枪法的案例中,甲为乙装子弹的行为虽然为乙过失致丙死亡在客观上创造了条件,但并非故意帮助,其行为所蕴涵的社会危害性还不是很严重,尚无给以刑罚处罚之必要,其行为还构不成犯罪。
三、共同过失犯罪的认定
(一)共同过失行为的认定
共同过失犯罪必须以各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过失行为为前提。从行为样态而言,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表现为三种形式:(1)过失的共同作为。在此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过失地实施了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积极行为。例如医生甲疏忽大意在开药方时加大了药物的剂量,而护士乙在将此物混入生理盐水中给病人输液时,又加快了滴速,最终导致患者丙死亡。在此案中,甲与丙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失,在客观上具有共同过失的作为,应当分别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之刑事责任。(2)过失的共同不作为。在此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有义务实行并且能够实行某种积极的行为,但由于共同过失而没有实行,以致造成危害社会之结果。比如:甲乙二人均为幼儿园老师,某日二人带一群小朋友去公园玩。至公园后,二人只顾聊天,而疏于照看学生,致小朋友丙落水。此时二人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终致丙溺水而死。此案中,甲乙二人本有看护小朋友之义务,但由于过失而未能履行其义务,造成了丙之死亡,因而具有过失的共同不作为。在认定过失的共同不作为的时候,应首先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之义务,如果各行为人不具有这一义务,甚或只是一方具有义务,另一方不具有义务,则都不能构成此处所谓过失的共同不作为。(3)一方过失的作为与另一方过失的不作为所构成的共同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一方过失地实施了
刑法分则规定的积极行为,另一方具有实行某种行为的义务且能够实行而未实行,以致造成危害社会之结果。例如:甲是某加油站工人,乙是给车加油的司机。加油过程中,乙即蹲在一旁抽烟,而甲未加制止,结果因乙随手将烟蒂扔掉,而导致加油站失火爆炸,造成巨大损失。本案中,甲有犯罪过失的作为,乙则是犯罪过失的不作为,共同造成重大火灾,构成共同过失犯罪。
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共同过失犯罪时,在把握其客观行为方式之后,就需要确定其客观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失犯罪是结果犯,以一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而共同过失犯罪则是过失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它也是结果犯,且通常表现为多因一果之关系。在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的情况下,如果各行为人的行为互相作用共同造成某一危害结果,那么,这些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各行为人都应对危害结果承担罪责。例如前述医生误开处方、护士违规护理致病人死亡一案中,医生甲疏忽大意而误开处方之行为与护士乙加快滴速之行为均严重违反了诊疗护理之规定,且都对病人丙之死亡结果具有相当的原因力,因而应该说它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甲乙主观上都有过失,所以二人都应对丙之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还会出现因果关系中断之情况,也即先导行为已经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但在因果持续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其他行为,导致原因果链条中断。这也是我们在具体认定共同过失行为时需要把握的问题。例如:驾驶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把行人某乙撞成重伤,急忙将其送医院抢救。医生某丙在对某乙进行手术后却将一块纱布遗忘在伤口,终致某乙感染腹膜炎而死亡。在此案中,某甲的交通肇事是先导行为,某丙的医疗责任事故是介入行为。因某丙的行为的介入而中断了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此种情况下,某甲只承担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之罪责,而某乙则因为医疗责任事故致使病人死亡应被论以医疗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