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特拉伊宁主张在
刑法总则中规定过失的共同犯罪,以作为追究过失地引起他人过失犯罪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之依据,则也只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看法。因为对于过失犯罪,各国刑法通常都是作为处罚故意犯罪之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所以,倘若在
刑法总则中对过失教唆犯加以规定,就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事实上,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已经严重到应受刑罚处罚之程度的过失地引起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之行为,只需根据犯罪的一般概念和
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便足以做到有罪必罚、罚当其罪,而不会出现宽纵罪犯之情况。例如在前述乙唆使甲高楼抛物致人死亡一案中,对于妻子乙之引起行为如何定性,便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尽管被害人丙之死亡是由于甲高楼抛物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但不容否认,乙之行为对于被害人丙之死亡结果也有相当的原因力,彼此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联。具体而言,乙在客观上具有引起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之过失行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之过失,所以,完全可以以此为基础,直接以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无需通过确立所谓过失教唆犯的理论来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否则,只能凭空增加共同犯罪理论的繁杂与混乱程度。
至此,笔者不能不述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
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这其实即属于理论中所谓过失教唆犯之情形。但该司法解释却规定对此种情形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而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此即意味着共同过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而这不仅违反了现行刑法典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是相悖于传统
刑法理论的。所以,该司法解释中此一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很有进一步商榷之必要。 事实上,笔者以为,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的刑事责任,也需要进一步探究他们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如果他们明知自己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会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而依然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他们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自己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为可能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之结果的,则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持一种过失之心态。此种情况下,如前所述,尽管被害人之死亡是由于肇事者之行为所直接导致的,但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之指使行为对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也有相当的原因力,彼此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联。易言之,上述人等在客观上具有促使他人实施犯罪之过失行为,主观上有过失,所以,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之上,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