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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

  比较上述两种学说,不难发现,它们分歧的焦点便在于共同过失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从目前刑法理论发展之现状看,大多数学者都趋于消极说之立场,认为共同实行犯应以希望或者放任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据此,共同实行犯只可能在故意的范围内成立。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为了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共同犯罪领域,就必然要求共同实行犯的成立须具有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一方面在客观方面应具有共同实行行为;另一方面在主观方面还必须对于共同实行犯罪有所认识,也即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比如在上述甲乙二人于楼顶共同推物而疏忽砸死路人一案中,甲乙二人虽然对于共同推物这一事实具有共同认识,但对于致人死亡之结果则是出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当然也就谈不上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因而也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易言之,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通常也认为,过失的共同实行犯是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甚至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在共同的过失实行行为构成犯罪的场合下,行为人虽然对共同实行的自然行为有意思之联络,但却不可能具有对共同犯罪之认识,也即对于共同犯罪欠缺发生意思联络之可能。不过,笔者认为,如同共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一样,过失的共同实行犯的确也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共同实行犯,但若据此便否认过失的共同实行犯之客观存在,则亦是不合适的。
  (二)过失教唆犯
  对于过失教唆犯能否成立,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同样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之见解。肯定说认为,过失教唆犯作为共同过失犯罪之一种同样能够成立。所谓过失教唆犯,也就是指过失地引起他人实施过失犯罪之情况。例如日本学者大场茂马就认为:“所应研究者,即过失犯有共犯与否?是也。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以过失而成立者,固罕,然不能谓其绝无,过失犯之共犯,在于共同行为者,有行为之意思,当行为之际,并认识该项行为,而于行为之客体,手段,时,地等性质,可以认识,因不注意致未能知之而构成。强盗黑夜来侵,值家人共同请求防卫方法之际,误以来援之邻人为盗,家人合力将邻人击毙者,是为过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以此推之,过失犯之教唆,过失犯之从犯,亦不难想象。”[vi]前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也肯定过失地引起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他认为否认过失教唆犯,“就等于在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否认共同参加实施这些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因而他主张在刑法总则中作关于过失的共同犯罪之规定,以作为对过失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之根据。[vii]此外,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牧野英一等对于过失教唆犯也持肯定态度。但泷川幸辰、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学者则对此甚有异议。如泉二新熊便认为:“教唆者,须认识因自己之行为使被教唆者发生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于实行,是为教唆犯之故意。无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则因自己之过失,偶然惹起他人之犯意或者过失(即自己之过失行为,为惹起他人犯意或过失之原因)者,不得即曰之为教唆。”[viii]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笔者认为,过失地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例如:甲乙二人为夫妇,家住某17层高楼。一日,二人打扫屋子时,甲问其妻乙如何处置厨房中那个空酒瓶,乙随口答道:“从窗子扔下去算了,别留着占地方。”甲即不假思索地依言而行,结果正好砸中了路人丙之头部,致其当场死亡。本案中,甲高楼抛物致人死亡之过失行为正是由于乙的过失行为而引起的。可见,本案即为此种情况之适例。但是,我们认为,将此种情况谓之过失教唆犯是不恰当的。因为从语义学的意义上讲,教唆一词显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所实施的一种行为。从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他人实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就被教唆者来说,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实施犯罪,才谈得上被教唆。如果因过失而使他人实施了过失犯罪,则对于引起者而言,只是能否构成过失犯罪的问题,而不可称之为过失教唆犯。原因便在于过失教唆犯这一说法本身就存有搭配不当之语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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