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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

  (三)观点评析
  纵观中外刑法理论,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上述争论无疑缘起于共同犯罪理论中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之纷争。犯罪共同说是一种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也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行一个特定的犯罪。据此,共同犯罪只能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场合发生,如果一方所实施的行为是出于故意,另一方是出于过失;或者双方都是出于过失,则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行为共同说则是一种主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应以自然行为本身是否共同而论;凡二人以上有共同行为而实施犯罪的,皆系共同犯罪。据此,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之行为并非都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共同犯罪不一定必须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一方是出于故意,另一方是出于过失,甚至双方均出于过失,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目前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都有失片面,而应把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将我国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之原则贯彻到底。[iv]具体到共同过失犯罪而言,国内学者大多基于各行为人之间欠缺主观联系,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甚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之存在。
  (四)作者观点
  笔者以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应该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我们知道,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是纷繁复杂的。实践中,因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而导致发生一定危害结果从而分别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情况,并非不可能存在。例如甲乙二人在山顶共同将巨石推落,因疏忽大意而将行人丙砸死,即是适例。事实上,仔细探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便可发现存有三种形态:一是共同的疏忽大意,即各行为人都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二是共同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各行为人都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如上例中,若甲乙二人虽已发觉山脚下有一小孩丙在玩耍,但均认为不会砸到小孩丙的。此种情况下,甲乙二人即皆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三是混合的过失,即一方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另一方则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再如上例中,倘若甲应疏忽没有注意到山脚下有人,而乙虽已发觉小孩丙在玩耍,但却认为绝不会砸着的,故也未对甲言明,结果恰砸到了丙而致其死亡。此即属于这一情况。
  可见,共同过失犯罪同共同(故意)犯罪一样,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但刑事立法上之所以确立共同(故意)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合力,这一合力无疑要比分散的孤立的个人犯罪的总和要大得多,其社会危害性也要严重得多,从而也决定了它会成为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乃至为刑事立法所详细规定。而共同过失犯罪则不然,由于各行为人之间缺乏主观联络,从总体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相对轻微,决定了其欠缺为刑法所特别规定之必要。不过,我们显然不能因为刑法没有特别规定而否认其存在。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25条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之规定,正是建立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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