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基本权利的最大程度实现也就必须以人权立法的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为前提。在
宪法文本无法承担此重任,尤其是我国还难以摆脱对“政策性修宪”的路径依赖的情形之下,如何使人权立法做到健全与具有可操作性,可供选择的路径也有两个:一个是由立法机关对
宪法规定的各个基本权利制定专门的法律,详细规定该基本权利包括的内容、保障的范围、限制的界限、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为人们对基本权利的行使和国家机关对基本权利的规范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即所谓的“分散式”立法模式。另一个是制定一个专门的人权法文件,对
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内容、界限、原则等加以具体化,为立法机关制定专门的法律提供价值的指引、原则的要求,即所谓的“集中式”立法模式。就我国当前人权立法面临的任务以及今后的发展需要而言,本人主张采取“集中式”的立法模式。理由如下:
一、有利于对
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内涵的把握
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多为对基本权利作“名称”式的宣告,其合理的内涵是何,单纯从
宪法文本的规定无法作出合理的判断。从法理上讲,基本权利无论多么重要,同样不具有绝对性,有不可侵犯的内容,当然也有受到限制的边界。因此之故,不仅许多国家的
宪法,而且国际人权公约中,都程度不同地对各项人权包括的内容、受到限制的方面、保障的范围,特别是在什么情形之下采取何种方式才能加以限制等作了规定,大体上能够反映出该人权的内涵、外延的基本方面。而在我国的
宪法文本中,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总的来看都比较笼统,给人们了解其内容,把握其内涵与精神造成了困难。实际上,基本权利内容的划定,从形式上看是明确基本权利的范围,实质上则是为国家权力的运用确定了边界。不然的话,就会给国家滥用其权力、任意侵犯个人的人权造成可乘之机。因此,
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规范的法典化,可以起到将
宪法中的人权政策明细化的作用,同时还可以产生“客观法价值秩序”的效果,即具有催发制度性权利保障和要求对方尊重的客观效果。
二、有利于维护
宪法的稳定性
将
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相对具体化的人权法,在位阶上位居
宪法之下,其他有关基本权利的立法(主要是指针对某个具体的基本权利制定的专门法律)更多的时候是以人权法中的有关规定来制定的。因此,自然可以通过人权法的制定和修改,来发展更新基本权利的内容,从而间接地实现
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的变迁,而不是通过修改
宪法来达到使其变迁的效果。这实际上就意味着,直接面对社会发展所造成的对基本权利的冲击的,是人权法而不是
宪法,自然是为
宪法的稳定性设置了一道保护的屏障。从另一方来看,也能起到节约
宪法变迁成本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