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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其次是批准国际人权公约对我国人权立法形成了外部的压力。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第217A(Ⅲ)号决议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联合国又通过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它们共同地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一批签字国,并于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该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明我国已经完全签署了《国际人权宪章》,在国内人权立法符合《国家人权宪章》的要求上要承担国际义务。
  《国际人权宪章》所确认的人权与中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并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系统,而是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尽管如此,在我们批准《国家人权宪章》,特别是将其规定的人权转变为国内法律的内容然后付诸实施的过程中,还是会面临许多的问题需要去思考和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理念方面,《国际人权宪章》在内容上虽然也反映了社会主义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和看法,但总的来说,更多地受到了资本主义国家有关人权的价值观的影响。如在人权的来源上,基本上是以“天赋人权”为基础,而我们的宪法则主要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认识人权的产生与发展;在人权的价值取向上,国际人权法多采取的是个人本位,而中国宪法则奉行的是社会本位。
  二是内容方面,从形式上看,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与《国际人权宪章》中宣告的人权在内容上没有很大的差别,《国际人权宪章》中确认的人权在我国的宪法中基本上都作了规定。但是,仔细加以对比的话,仍然可以发现二者之间并没有达到完全重合的程度,而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这种差别具体表现为:(1)《国际人权宪章》中宣告的人权,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得到确认,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同意而施以医药获科学实验。”而在我国宪法的人身自由条款中,却没有反酷刑的一般性规定,除此之外,还有自决权、生命权、不被奴役和不被强制劳动、思想和良心自由、参加工会的权利(包括组织工会的自由、参加工会的自由、工会建立协会和联合会的自由、工会工作的自由、罢工的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的自由、被拘禁着向游人到待遇的权利、不因无力履约而受监禁的权利、公正审判权、无罪推定、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权利(禁止双重危险、获知被控罪名、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适当生活水准权等。(2)《国际人权宪章》中宣告的人权,在我国的宪法文本中虽有所规定,但不够具体或者明确,与《国际人权宪章》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在剥夺人身自由所使用的逮捕这种强制措施上,我国的宪法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精神上都体现了合法性和禁止任意性的要求,但在实际含义上,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逮捕是指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切措施,而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的逮捕仅指《刑事诉讼法》中的逮捕,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在刑事诉讼之外采取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就不包括在其中,与人权公约的规定在外延上就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⑤]除此之外,对人身自由、平等权、精神自由、表达自由、社会保障权等内容所作的规定,均比我国宪法详细和具体。再如,接受公正审判,在人权公约中被直接规定为人权,而在我国的宪法中,主要是通过对司法权的规范来间接体现。特别是考虑到法院的独立是公平审判的前提的话,那么,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人权公约要求的法院依法设立、合格、独立、无偏倚显然是存在比较大的落差的。[⑥]且不说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独立的程度如何,单纯就宪法条文的字面上来理解,也不能说与公约的要求是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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