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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权立法的回顾与前瞻

  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虽然没有使用宪法的名称,但是,在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之后,实际上是被作为临时宪法使用的。其中总纲中的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就是基本权利的内容,而且直接使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权利”的正面确认的表述方式,基本上延续了新民主主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宪法性文件及人权立法规定的人权内容。
  1954年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式宪法,在“总纲”、“国家机构”之后,专门设立“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将《共同纲领》总纲中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分离出来,用了14个条文明确地规定基本权利的内容,其中包括:平等权(第85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86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87条),宗教信仰自由(第88条),人身自由(第89条),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和迁徙的自由(第90条),劳动权(第91条),休息权(第92条),物质帮助权(第93条),受教育权(第94)、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第95条)、妇女与男子的平等权(第96条)、取得赔偿权(第97条)、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第98条)等等。
  1954年宪法对基本权利自由的确认和《共同纲领》相比较,有很大的发展和完善。
  首先,《共同纲领》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示威自由,1954年宪法都加以了规定,而且与《共同纲领》仅作宣告性的规定方式不同,1954年宪法对这些权利自由的内容及如何保障都逐条加以规定。
  其次,1954年宪法将基本权利的内容从自由权扩充到社会、经济、文化权利,肯定了人的政治属性的同时,也使人的社会属性得到了肯定,这使得人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主体性地位得到了更全面的体现。
  最后,《共同纲领》规定的思想自由,在1954年宪法中没有得到确认;《共同纲领》在平等上仅规定了民族平等,而1954年宪法对平等从一般的意义上加以了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公民享有的平等权的确认,也是宪法确立的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
  上述几个方面表明,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自由,是社会主义的新中国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对公民享有的基本人权的一个全面确认。它所构筑的基本权利体系,为以后各部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的确认奠定了基础。有学者指出,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现正建设的奠基之作,其内容体例成为我国后三部宪法的范本,[②]这其中也包括基本权利的规定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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