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党统治时期,先后起草的
宪法性文件有:1930年的《太原扩大会议约法草案》、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4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以及1946年国民大会通过,1947年正式生效的《中华民国宪法》。关于基本权利自由均规定在第二章,紧接第一章“总纲”之后,且均以“人民之权利义务”为标题。内容上,如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即“五五宪草”)规定的基本权利有:(1)平等权,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2)人身自由权,人民有身体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或处罚;(3)不受军事审判的权利,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4)居住自由,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5)迁徙自由,人民有迁徙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6)表达自由,人民有言论、著作集出版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7)通信自由,人民有秘密通信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8)宗教信仰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9)集会结社自由,人民有机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10)财产权,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征用、征收、查封或没收;(11)人民有依法律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12)参政权,人民有依法律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13)考试权,人民有依法律应考试之权;(14)国家赔偿权,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惩戒外,均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以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中国共产党在领导革命的过程中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在人权立法方面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除了大家所熟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
宪法原则》中都规定了革命根据地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外,许多革命根据地还制定了专门的人权保障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40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的《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1年11月17日通过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1941年11月23日公布的《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1942年11月6日通过的《晋西北保障人权条例》、1943年2月21日公布的《渤海区人权保障条例执行规则》、1948年4月13日的《哈尔滨特别是政府布告——为禁止非法拘捕、审讯及侵犯他人人权等行为事》、1948年5月《豫皖苏边区行政公署训令各级政府切实保障人权,严禁乱抓乱打肉刑逼供》、《修正淮海区人权保障条例》。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还是《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的边区一切抗日人民享有的人权,都是以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根据地政权所实行的政策的形式出现的,并不是从正面直接对享有哪些方面的基本权利自由加以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苏维埃政权是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的,在此前提下,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其一切劳苦民众享有的基本权利有: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婚姻自由;受教育的权利;信教自由;少数民族的自决权;妇女享有参加社会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的权利等。《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人民享有以任何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的权利;保护私有财产,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之私有土地制;普及国民教育,奖励研究自由;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
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大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
宪法原则》,在结构上,紧接“政权组织”之后就是“人民权利”,内容包括:“一、人民为行使政治上各项自由权利,应受到政府的诱导与物质帮助。二、人民有免予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减租减息预交租交息,改善工人生活与提高劳动效率,大量发展经济建设,救济灾荒,扶养老弱贫困……等。三、人民有免于愚昧及不健康的权利。保证方法为免费的国民教育,免费的高等教育,优等生受到优待,普施为人民服务德的社会教育,发展卫生教育与医药设备。四、人民有武装自己的权利。办法为自卫军、民兵等。五、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六、妇女除与男子平等权利外,还应照顾妇女支特殊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