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主文
24、综上,本院认为,崔子光要求恒佳公司支付其设备投资款,无法律依据;要求恒佳公司赔偿预期承包费损失15000元,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恒佳公司要求崔子光支付质量违约金304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以上法律条款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崔子光要求被告恒佳公司支付其设备投资款35000元,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
(2)、反诉被告崔子光支付反诉原告淄博恒佳陶瓷有限公司违约金3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5、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