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如果本案合同没有被终止履行,崔子光在剩余的履行期内是否有可得净收益?本院的意见是,即便如此,原告也无预期利润可言。理由是,预期必然可得利益的有无应当以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期间的盈亏状态为依据。如果实际履行期间盈利,但被对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那么就会产生必然的预期利益损失。如果实际履行期间本没有盈利,而是处于亏损的状态,那么推测的继续履行合同只能是更大的损失而不可能有预期损失可言。如前所述,本案崔子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共为被告加工瓷砖682598片,计245735.2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收取0.11元承包费计算,其应得的加工费是27030.88元。但是,由于原告崔子光加工瓷砖的缺陷率、破损率超标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是31894.219元,违约金数额大于承包费数额,所以,在已有的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崔子光实际上处于亏损的状态。即如此,原告本已亏损,继续履行只能是更大的亏损,本无预期可得利润可言,所以,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预期承包费损失1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认定。
21、综上,对争议事实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崔子光为了履行合同,对被告恒佳公司原有磨边线的部分部件进行了维修、更换,支出费用为3200元。由于原告为被告加工瓷砖的质量不符合约定,被告于2005年5月3日单方解除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崔子光应得的承包费(加工费)是27030.88元,而应承担的罚款(质量违约金)是31894.219元,违约金的总额大于原告应得承包费的数额,实际处于亏损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没有预期承包费(预期可得利润损失)可言。
法律争议及各自依据
22、案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本案涉及的《磨边线承包合同》在合同的类别上属于承揽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即本案能否如被告恒佳公司所言,应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合同的有关条款?
(2)、原告崔子光主张的设备投资款能否如其所言,依据双方签订的《磨边线承包合同》的条款应当返还?
对法律争议的评判意见
23、第一,本案争议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并非无名合同。因为具体合同的法律归属由其性质决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具体名称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崔子光与恒佳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磨边线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的权利、义务,崔子光是按照恒佳公司的具体要求为其半成品瓷砖磨边,其工作成果受恒佳公司监督检验,并根据加工瓷砖的数量和质量收取加工费。因此,该合同完全符合
《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属于承揽合同,其中崔子光是承揽人,恒佳公司是定做人。
《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二条还规定,“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恒佳公司要求崔子光承担相应的质量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
《合同法》第
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恒佳公司有权随时接触合同,只是本案并未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而已。第二,原告崔子光主张的磨边线设备投资款由恒佳公司支付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为,从合同条款的内容看,原告崔子光对恒佳公司原有的磨边线设备进行维修、维护,更换磨耗件是其应负的合同义务。上述设备配件属于生产资料,其价值已在生产过程中与工人的劳动结合在一起,逐渐转移到所加工的产品中去,因此而产生的费用,自然应由崔子光从其加工瓷砖的收益中收回。同时,崔子光一方也认为这部分花费是一种投资,既然是投资,就有风险。如果崔子光能从履行合同中盈利,则投资完全可以收回;如果不能盈利,则投资遭受损失完全是经营上的风险。而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期间,崔子光一方应得加工费27030.88元,但同时应支付恒佳公司质量违约金31894.219元,实际处于亏损的状态。因此,该项投资遭受损失的风险,应由崔子光自行承担,其要求恒佳公司按照设备原价支付其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