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先履行抗辩权与相关规则的联用
先履行抗辩权,在效力上,赋予了后给付一方一种中止履行权。该权利在性质上具有消极防御的特点,在作用上具有迫使对方积极履行债务的功用,在效力上只是使对方权利的效力向后延伸,并不导致对方当事人债务的消灭。除此之外,先履行抗辩权在行使后果上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指出。
1. 行使中止权所产生的事实状态具有暂时性。因中止权的效力只能导致后给付一方的债务向后延展,因此,行使中止权的初始效果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将持续存在。当事人债务关系的持续状态不是毫无期限地存在,其最终会向两个方向发展:一是迫于后给付一方行使中止权的压力,先给付一方履行了债务,后给付一方也同时履行了自己的债务,合同关系因而消灭; 二是先给付一方的违约构成“根本违约”时,后给付一方可根据
《合同法》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注意的是,在后给付一方行使中止权的压力下,先给付一方如同意履行自己的债务,因后给付一方的债务也已过清偿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同时履行各自债务,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会导致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适用。
不过,此情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完全相同于应同时履行债务条件下行使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为,先给付一方对后给付一方负有迟延履行责任。为保全后给付一方的利益,先给付一方在履行自己所负原有债务之同时,应一并履行迟延赔偿责任;否则,后给付一方可中止自己债务的履行。
2. 中止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行使中止权,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因此,对后给付一方而言,行使中止权即使致使其所负债务超过了原定履行期限,该逾期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迟延履行,当然无所谓“双方违约”之问题。
应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在后给付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期间,如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全部或部分丧失债务履行能力时,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应如何处理? 根据
《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此问题可分如下两方面来考虑:
(1)先给付一方因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义务的,因该不可抗力发生于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先给付一方不能以不可抗力免除责任。
(2)后给付一方因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义务的,因该不可抗力发生于当事人行使正当权利期间,后给付一方可以不可抗力免除部分或全部给付义务。后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部分或全部被免除的,先履行方所负给付义务,可在同等范围内被免除;但无论如何,先给付一方应负的迟延履行责任不得免除。
【注释】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合同法》第
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该条文的规范名称,学者间至今仍未达成共识,有人将其概括为“先履行抗辩权”,有人将其命名为“后履行债务抗辩权”。抗辩权本质上是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之权利请求的一种对抗,该对抗一般源于对方权利请求的非正当性;基于此,突出他方当事人行为的特点是民法中各类型抗辩权命名的主要思路,像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等。基于此,笔者赞成使用“先履行抗辩权”这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