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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之探究

  除“实质履行”原则外,英国法还有一个可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方法。其判断标准是,未被履行的合同条款是一个“条件”条款( condition) ,或者是一个“担保”条款(warranty) 。英国《1979 年货物买卖法》第11条第2款对条件和担保的区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买卖合同中的一项规定如果是一个条件条款,违反它可能会产生一项视为合同被抛弃的权利;或者,如果是一个担保条款,违反它可能产生一项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产生拒绝货物和把合同视为已被抛弃的权利。一项规定是条件条款还是担保条款,在每一个案件中取决于对合同的解释。一项规定虽然在合同中被称为担保条款,但也可能构成一个条件条款。但是,英国法院却发现条件和担保的区分太过于僵硬,以至于在所有案件中不能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
  英国学者认为,英国法的上述规定,与德国法相比,相当不精巧。一方面,因无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当事人能拒绝履行的价值可大于对方未履行的债务;另一方面,因采取一个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可拒绝履行与是否可终止合同(解除) ,相比于大陆法,英国法的做法可能会减损拒绝履行规则的适用性。因此,比较而言,德国法的诚实信用标准看起来更为灵活。 [26]
  美国法没有“条件条款”与“担保条款”的区分及规定,对于先履行抗辩,其法律思维及规则体系表现为如下特点:首先,美国法将合同区别为不可分合同( entire contract)与可分合同( divisible contract) ,前者是一个一次履行完毕的合同,后者是一个可分开或分期分批履行的合同。如果履行是可分的,先给付一方只是存在部分不履行的问题,后给付一方只能拒绝履行与未履行部分相当的债务。其次,即使先给付一方违约,如果后给付一方对先给付一方的违约放弃权利(waiver of a contract) ,后给付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如甲雇佣乙美化房屋,费用为2400元。当乙一周后完成工作后,甲对此并不满意。乙提出重做工作的一些部分,但甲说,他太反感,愿意接受现在的工作。当乙要求甲支付报酬时,甲说乙的工作不令人满意从而拒绝支付。此种情况下,甲通过接受工作放弃了对乙违约的权利。再次,可适用禁反悔( estoppel)规则。不像放弃规则,禁反悔不考虑非违约方的积极行为,它强调违约方对非违约方行为的合理信赖。例如,假定在前述案件中,甲已经观察到了乙的工作,并仅在乙的工作完成之后才表明不满。乙确实违约了,甲知之却一言不发,乙信赖了甲的不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其后,甲不得主张说乙违约了,并要求原有的合同权利。
  在美国法上,后给付一方并非对先给付方的任何违约行为均可拒绝履行,先给付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必须相当严重。如何判断违约的严重性? 对于提供服务的合同,美国同样适用“实质履行”规则,尤其是建筑合同。什么履行可构成实质性履行? 美国判例认为这是一个事实问题,其确定取决于案件的实情。在实践中,当事人双方的具体状况对决定该问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受害方的情况也相当重要。法院要考虑,受害方有理由从该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有多少已经实现。要回答该问题,法院必须考察受害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法院经常说,如果完成的工程的缺陷是结构上的,建筑人便没有实质性地履行合同。此外,也考虑受害方通过金钱赔偿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补偿。受害方通过金钱赔偿可以获得补偿的程度越高,法院就越有可能认为,违约方已经实质性地履行了其合同义务。 [27]
  如果是雇佣合同,适用“轻微违约”的概念,即在雇员轻微违约时,雇主不得拒绝履行,即使雇员为完全履行。如果是买卖合同,适用“完美(无瑕疵)提供规则”( the perfect tenderrule) 。《统一商法典》第2—601条规定了当货物不符合完美提供规则时的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如果卖方交货或提示交货在任何方面不符合合同,买方可以拒收全部货物,应首先适用第2 - 601条的规定,二是如买方根据第4601条行使了权利,买方享有纠正不当履行的权利,三是买方的拒绝履行权利可以合同加以排除。从上述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判例或学说来看,两大法系均强调应依据个案实际来判别应否允许后给付一方在先给付一方不完全履行时拒绝履行其债务。比较来看,大陆法侧重于依赖诚实信用原则灵活地判断后给付一方能否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而英美法更多地注重个案判断,由此也导致法律规则的杂乱。因合同类型林林总总,当事人的履行状况也千差万异,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授予法官一种依据个案判断后给付一方是否可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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