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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之探究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继受了德国民法第320条的规定,对该条的规定,王泽鉴先生明确指出: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双方给付义务在功能上具有牵连性的表现。诚实信用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具体表现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公平观念,它具有双重机能: 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 迫使他方履行合同。 [11]另外,瑞士债务法第82条、日本民法第533条对合同不履行的抗辩规则也有明确规定。
  在英国法中,关于双务合同中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依赖关系问题直到16世纪末期才被人提出,在此之前的理论认为,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互相独立的( independent)。 [12]对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的依赖关系,英国与美国法均以“条件”理论予以分析。具体表现为: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互为条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自己所负债务也没有理由要求对方履行债务。根据双方债务的履行顺序,该“条件”又可分为两类:一是对应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双方的债务互为“对流条件”( concurrent condition) ,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自己负担的债务,对方当事人不负有不履行债务的责任;二是对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是后履行一方债务的“先决条件”( conoiuon p recedent) ,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自己债务的,后履行一方不承担履行责任。 [13]
  由上可知,合同不履行的抗辩制度具有明显的普适性,就先履行抗辩权而言,大陆法各国的民法典对其确实无具体、明确的规定,英美法上合同履行中的“先决条件”理论表达的其实就是先履行抗辩规则。从社会事实角度分析,先履行抗辩权所规范的内容是合同履行中的普遍现象。擅长理性思维、崇尚将法律规则予以法典化处理的大陆法为何不像英美法那样对合同履行中的先履行抗辩规则作出清晰的规定?
  (二)大陆法未明确规定先履行抗辩权之原由
  合同不履行抗辩制度具有普适性,尤其是当交易观念被输入近代合同法之中以来;但是,就各国立法实际而言,制度的普适性并不意味着,作为制度具体表现形式的法律规则或概念在表达样式上应整齐划一。仅就大陆法来看,“合同不履行的抗辩”在概念形式上经历了一些明显变迁,像同时履行抗辩权这样的概念只是日本民法对法、德民法概念一种改造。
  罗马法并未区别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形态,只是使用了“合同不履行的抗辩”( excep tio non ad2imp leti contractus)这个种概念。法国与德国民法直接继受了合同不履行的抗辩的罗马法概念,比如,德国民法典明确将其第320条命名为“合同不履行的抗辩”( Einrededes nicht erftlllten Vertrages) 。 [14]瑞士债务法第82条是对合同不履行的抗辩的规定,其被命名为“双务合同的履行”,其内容与法、德如出一辙。与法国民法显著不同的是,德国、瑞士民法在“合同不履行的抗辩”之外,建立了“不安抗辩权”规则,丰富了合同不履行的抗辩制度。
  我国合同法上为大家熟知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概念在立法上的首次出现,是《日本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 [15],受日本民法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直接将其第264条命名为“双务契约之同时履行抗辩权”。众所周知,我国大陆民法学的绝大多数概念均直接抄自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或日本民法,同时履行抗辩权概念也不例外。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合同不履行的抗辩看似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但就它们所规范的社会事实而言,其实并不存在什么差异。以德国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为例,德国民法第320条第1款规定:“因双务合同而负有义务的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但自己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除外。”上述规定的适用前提可由但书明显看出: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之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应负有先行或同时给付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除命名相异外,上述两规定一致性令人一目了然。对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前提,史尚宽先生指出,它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须先为给付的情形,二是双方应当同时履行的情形。 [16]由此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规范的内容并非概念本身所揭示的那样,仅仅适用于应当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对于先行履行的双务合同,先给付一方未履行其义务时,同样属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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