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铁路客运中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从两则案例说开
徐小飞;师艺
【全文】
有这样两则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2007年7月5日,李某坐火车回家过暑假。在火车上快要进站时有一伙不法分子突然冲上来对李某拳打脚踢,然后迅速逃离现场。乘警和列车员立即追赶、向有关单位反映案情,却未能将不法分子抓获。李某于是向法院起诉该列车所属的铁路局,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个案例是,2006年9月3日,王某在火车遭小偷行窃,发觉后与小偷抗争。当时该车上的列车员目睹了这一切,却未出声制止或报警。王某下车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列车所属的铁路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列车是一种高速行驶的、提供位移服务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应根据客运合同的要求,保证安全、及时地将旅客送达到目的地。所谓“安全”,就是确保旅客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不受损害。那么当旅客面临出现诸如案例中出现的面临困难险情的情况下,如何保证旅客的安全呢?这就涉及到承运人的救助义务了。
我国《
合同法》第
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也就是说,承运人在这三种情况下负有救助义务。“患有急病、分娩”是指旅客由于自身的健康状况而遭遇到困难;“遇险”是指旅客因意外事故、自身的原因或与他人殴打、犯罪行为等情况而遭遇的对其生命、健康造成威胁的危险,包括自然灾害造成的危险,也包括第三人不法行为造成的危险。“救助”就是救济、帮助,以维护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尽力救助”是指当旅客面临困难险情时,合法、合理地采取一切可行救助措施,以保证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强制性规定要求承担的义务或者是基于公序良俗而要求承担的义务;约定义务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在某种情况下要求一方或双方承担的义务。根据《
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笔者认为,承运人的救助义务是法定义务,承运人必须在旅客面临危险时提供救助义务,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
从法经济学角度看,有承运人承担救助义务是更有效率的,更能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在人员流动十分频繁的今天,我们不可能指望每个出行者随身带着保镖或医生以防危险情况发生,这也是不现实的。由于整个运输过程中,列车都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中,承运人应对列车的行车安全以及车内的正常秩序负有保证义务,由承运人提供救助义务更符合经济学原理。首先,旅客出现危险情况的概率很低,承运人完全有可能提供救助。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在此处起着“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其次,为免于险情发生,由享有信息优势的承运人更有可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成本也更低廉。再次,事后救济不如事先预防。铁道部路每年要为旅客的损害赔偿买大笔的单,如果将这笔费用用于提供救助义务,减少旅客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更是利己利人:一是可以降低成本支出;二是铁路部门的服务质量更好,将有更多的出行者选择乘坐火车,铁路部门将取得更多的经济利润。
经常乘坐火车的人对这样一句话肯定耳熟能详:某某旅客患了急病,希望那位职业是医生的旅客能发扬风格施以援手。生命安全乃至高无上的法律,患了急病的旅客不能将自己的生命安全寄予或有或无的指望上。笔者认为,针对某类经常发生的疾病,有必要在列车上配置若干名医生和常用、急用医疗设施和药物,并对列车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医疗急救抢险等方面的培训。理由有四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