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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下)——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虽然与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共同构成“证明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但是两者相比而言又是不同的。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是最为一般的证明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它是法律规定在加害人实施一定行为时即构成过错侵权,加害人要免于承担过错责任就必须有法定抗辩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即免责事由是法定的,而这一法定的免责事由通常为“不可抗力”。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属于特殊的证明责任倒置,它是法律规定在一定事实发生时当事人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一种过错推定规则,即免责事由不是法定的具体确定的事由。对于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由于对加害人实施的一定行为法律上认定其构成过错侵权,加害人不能简单地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而加害人要想免于承担责任,就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抗辩事由(不可抗力)的存在,以证明自己是无过错的,所以它充分体现了证明责任倒置的过错推定规则意在加重加害人责任的特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以及《合同法》规定的实际违约责任,大部分是根据这一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对于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由于损害结果一般不是由加害人的行为直接所致,而是由加害人管理的一定物件或财产直接造成的,即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基于一定损害事实的发生,这就不能排除损害的发生是由于非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原因,而这一原因又是法律无法具体确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抗辩事由就不宜做出具体限定,而只要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可免责。可见,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相对而言是一种法律规定的特殊存在,其对加害人的责任相对较轻。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目前我国立法适用加害人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过错责任的典型立法例。
  五、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仍是一元的,即过错责任原则。现代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是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即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而不是由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改变。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遍方法,属于一般立法技术范畴,而不是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相并列的一项归责原则。行为人的过错都是也只能是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的,没有过错推定,就不能确定行为人的过错,也就没有过错责任或者过错责任的承担,所以过错推定规则是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但是,过错推定作为一项立法技术或方法,则与时俱进,在不同的时代基于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或针对不同的行为目标,其立法所确定的具体推定规则是不同的。这就是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与发展。在传统的受害人举证的过错推定规则基础上,现代民法中又衍生出行为人无法定免责事由的过错推定规则和加害人无过错举证不能的过错推定规则,并被广泛地适用,从而得以不断满足在现代社会条件下维护民法公平价值与目的的需要,以实现损害后果与损失合理配置的目标。换句话说,近现代以来过错责任原则以外的其他归责标准与理论的出现,并没有改变传统过错责任原则在归责制度上的根本地位,而恰恰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自身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引导着现代归责制度的发展方向。过错是民事责任归责不可放弃的基本价值,但过错推定及其适用的具体规制,则应当不断适应发展变化的社会条件,从而以一般的正义标准成为民事责任合理配置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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