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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新论(上)——过错推定规则的演进:现代归责原则的发展

  正如本文前述,不可抗力免责不应仅是客观因果关系中断或缺乏的抗辩,而仍然属于不存在主观过错的抗辩,与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特征不相符合。存在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仍然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合同法确定的基本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只不过这种过错责任具有特殊性,它是一种无法定免责条件的过错推定,即将不可抗力的证明责任加于违约方,属于证明责任的倒置分配。 [34]实行无法定免责条件的过错推定规则,在法律上统一了确定过错的标准,从而有利于对违约过错的统一认定和防止违约方以无过错为由推卸自己的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过错推定规则所确定的责任,是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维护合同秩序以及保护善意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需要所设定的一种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作为确定过错责任的具体规则,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所以,我国合同法中确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是一种严格的过错责任而不是一般的过错责任。换言之,我们仍可以说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只不过这种严格责任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
  然而,不可抗力作为法律确认的推定当事人无过错的统一界限和标准,并不必然导致违约方免除责任,因为不可抗力还需要从客观角度加以认识。如果不可抗力与违约行为之间因果联系中断或缺乏,则不可抗力仍然不能成为当事人的免责事由。由于合同当事人的义务一般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而其违约通常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所以只有因不可抗力原因阻止义务人履行积极作为义务条件下的违约,当事人才没有过错。也就是说,当不可抗力发生时,它只是阻止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因素,而不必然造成义务人违约,违约是当事人的行为,而不是基于不可抗力直接产生的事实,不可抗力仅仅构成当事人对违约行为无过错的条件。因此,即使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免责,也只能是根据不可抗力的发生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可抗力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而确认免责的范围。同时,《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即使事实上发生了不可抗力,对没有履行通知和证明义务条件下扩大的损失,违约方仍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又是合同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很好的说明。
  如前所述,归责体系中除了归责的“一般准则”或“基本准则”,即归责原则之外,还存在归责标准。法学理论和实践已经证明,凡原则皆有例外。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并非必然能够适用于一切认定违约责任的场合。不可抗力免责,只是就一般情况而言的。除合同法总则规定的“严格过错责任”之外,合同法分则还规定有某些情形适用最一般的过错责任,即除了不可抗力免责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张自身无过错而免责。如供电人的责任(第179、180、181条)、承租人的保管责任(第222条)、承揽人的责任(第262、265条)等这些责任的归结,过错均直接成为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与以上分则规定不同,有时即使发生不可抗力情形,也不能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一般认为主要包括:第一,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合同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金钱债务不因不可抗力而得以免除;第二,不可抗力发生在当事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第三,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或第三人的过失负责;第四,法律规定的其他不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况。 [35]可见,因不可抗力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是一般的、相对的,并不排除特定情形下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的情形,符合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求,属于真正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合同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不具有适用的一般性和价值取向的引导性,仅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例外,所以无过错责任不构成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而是适用范围有限的归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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