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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

  4.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监督法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对象、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三种情形”,以及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等。监督法没有把政府部门和法院、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纳入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还有以下问题:一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和种类如何界定?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不要纳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范围?如果地方立法中不予认可地方法院、检察院有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那么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法院、检察院和政府部门的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又如何处理?二是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需要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三是对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或者建议,在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的同时,还应规定相应的反馈机制。
  5.关于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监督法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询问和质询提出、处理程序作出了统一规定,明确规定了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条件与范围、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与权限、调查报告的提出与审议等,明确规定了撤职案的提案主体和处理、审议、决定的程序,增加了“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提出撤职案”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和撤职制度。如何使这三种监督方式具有实际运用价值,实践中有哪些问题需要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这也是制定监督法实施办法应考虑的一个问题。
  6.关于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是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责。对这个问题监督法未作规定,而以往的地方性监督法规中曾作出过规定。笔者认为,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可在实施办法中作出必要的衔接性规定:一是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集中问题或者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应通过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方式,由“个案监督”调整规范为“类案监督”或者专项工作监督;二是对平常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按照有关信访法规的规定,转交“一府两院”或者其他机关、组织依法办理,并加强督查督办。
  7.关于发挥人大代表在常委会监督工作中的作用。监督法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的情况,要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同时进一步扩大了人大代表对常委会监督工作的知情权和参与度。因此,在制定实施办法中应将这方面的规定具体化:一是采取何种方式向人大代表通报监督计划、监督工作情况?二是人大代表如何参与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调查研究和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三是如何将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意见、建议、批评纳入到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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